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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曾正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0988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5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及中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3 年11月12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 年12月8 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373539600 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12月1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燈明顯故障不亮,裁罰機關於開單時應審慎為之。
因而,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經民眾檢舉於103 年10月18日15時6 分,在中華及六合路口有自小客0000-00 在該路口闖紅燈(北向南),經審核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違規。」
另經檢視影像光碟,近端號誌為紅燈無誤。
顯見原告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影像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因攝影角度關係,近端號誌雖未能清楚辨識,然遠端號誌則確為紅燈而正常運作,有本院當庭勘驗之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號誌故障等語,應非可採,原告確有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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