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4,交,346,201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謝秀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左營區蓮潭路孔廟前,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傷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在案。

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373750600號函答覆在案。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4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1,500元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緩新臺幣8,400元整(120元/小時×70),罰鍰應補繳新臺幣43,1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傷人)」之交通違規,惟原告遭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已不再犯過,且已服完義務勞務之時數,此有執行記錄為證,被告之裁決實有重覆罰款等情。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3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左營區蓮潭路孔廟前,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傷人)」之交通違規,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373750600號函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1,500元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緩新臺幣8,400元整(120元/小時×70),罰鍰應補繳新臺幣43,1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不再犯過,且已服完義務勞務之時數,有執行記錄為證,因此被告有重覆罰款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且被告就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1,500元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8,400元整(120元/小時×70),而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43,1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3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3737506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 (傷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復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左營區蓮潭路孔廟前,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傷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分別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等情,此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固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46mg/L(傷人)」之交通違規,惟原告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1年期間,原告已不再犯過,且已服完義務勞務之時數,此有執行記錄為證,被告之裁處實有重覆罰款云云。

惟查,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酒駕傷人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且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對原告緩起訴之處分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在案,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如上所述。

而被告就原告罰鍰51,500元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8,400元整(120元/小時×70),而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43,100元整,並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