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林幸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27日10時54分,在高雄市○○路000號對面,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拍照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0月2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裁罰金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查證後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338566600號函覆: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違規地點處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因為停車格內停放汽車,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左側,顯係併排停車,以致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裁罰,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併排停車係其第1次違規,被告逕予裁處原告罰緩最高金額1,200元為裁量怠惰。
且違規行為是發生於星期六上午之非上下班時間,不影響任何車輛及造成交通壅塞。
況其係為買麵包而臨時停車,非長久併排停車於上開地點,應係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處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為處罰依據。
而上開地點前後均有多輛汽車併排停車及紅線停車,無車位讓原告停車,是原告違規行為不具可歸責性。
另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罰緩600元,故請求被告減輕裁罰,改處罰鍰最低金額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依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審認本件具體情節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併排停車時,並無人在車內駕駛座上或現場,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
、同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證相片共2 張在卷可查,是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為初犯,被告有未審酌之裁量怠惰,且其係因找不到車位,而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惟查:1.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以上規定,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處罰條例,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而裁罰基準表係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具體違規情節後,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未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2.又併排停車非屬情節輕微之違規,駕駛人於停車之際,本應注意不得恣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其主張因找不到車位而併排車輛,並非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難據此解免違規責任。
再併排停車可能讓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縱交通非壅塞,仍具危險性,故原告主張非於上下班時間併排停車,不影響車輛行駛等語,尚不可採。
3.另「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而檢視違規彩色採證相片2 張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地點併排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在車內駕駛座上或現場,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是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停車,無足採信。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