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130,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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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昶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4時35分,在本市新興區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原告有「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新興分隊警員沈鈺玹於105年1月12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4日向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提出陳述,經新興分局於105年3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695600號書函答覆略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現場判定,本分局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後,根據該表敘明之肇事原因開立舉發單,本分局依法舉發交通違規應無不當。」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4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並於105年1月30日繳納)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規,應屬逕行舉發,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舉發之項目並無得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依據之規定;

又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註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非確定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據而舉發原告,已明顯有嚴重瑕疵。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另本件車禍係在五福三路上發生,即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右轉至五福三路上,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非係在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車禍,故原告並無「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

且系爭交通事故之另一當事人江晨寧係無照駕駛595-KM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肇事當時江晨寧亦在滑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江晨寧亦顯有過失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均乃在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

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

次按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函釋;

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均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除應依各該條款處以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併合處罰。」

其立法者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就已造成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另增訂處罰條例第61條以「記點(輕傷)、吊扣(重傷)、吊銷(死亡)駕照」而非罰鍰為「主罰」處分方式之規定,加以限制、禁止其駕駛行為。

爰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係僅就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評價,並未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因行為)」評價內涵,即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在說明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謂:被告舉發原告違規應屬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舉發之項目並無得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依據之規定,又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註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非確定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據而舉發原告,已明顯有嚴重瑕疵等語。

(三)惟查,依照前開法規之規定,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

故本件無原告所述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明顯嚴重瑕疵之情事。

(四)次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4時35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本市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有「1、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新興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伊並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肇事致人受傷云云。

惟查,前述車禍發生地點,原告車輛由仁德街為少線道,而五福三路則為雙向多線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故仁德街行進方向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無疑義。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車沿仁德街南向北右轉往五福三路行駛,與自五福三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由江晨寧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而言,係屬少線車道,而系爭機車行駛之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則為雙向多線車道,則原告理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甚明,惟原告不依規定暫停禮讓致發生車禍,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江晨寧駕駛之系爭機車亦有疏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新興分局105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695600號書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8-3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3頁)、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4132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6-43頁)、事故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規,應屬逕行舉發,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舉發之項目並無得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依據之規定;

又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註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非確定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據而舉發原告,已明顯有嚴重瑕疵。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江晨寧駕駛之系爭機車,在本市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舉發機關依據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7-43頁)、事故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44頁)研判分析,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舉發」,此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規,應屬「逕行舉發」云云,容有誤解法規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既已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且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則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於肇事原因予以分析研判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人,自得以掣單舉發甚明。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舉發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原告認原處分有明顯嚴重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車禍係在五福三路上發生,即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右轉至五福三路上,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非係在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車禍,故原告並無「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

且系爭交通事故之另一當事人江晨寧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當時江晨寧亦在滑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江晨寧亦顯有過失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

經查,本件原告確實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仁德街欲右轉五福三路時而與江晨寧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而肇事,並致江晨寧受傷等情,此有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7-38頁);

而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亦自承:「本人沿仁德街南往北右轉往東行駛至五福三路行駛,有一重機000-000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右轉往東至五福三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車重機右前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足徵原告於肇事當時,確實係駕車自仁德街欲右轉五福三路而肇事。

且經本院檢視本件事故之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44頁),其內有舉發機關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之1分08秒處,清晰可見原告駕車在仁德街正欲緩緩右轉五福三路,並於欲右轉至五福三路時,於錄影畫面檔案之1分11秒處,亦清晰可聽見發生碰撞之聲響,此有該錄影之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在五福三路上發生,即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右轉至五福三路上,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非係在五福三路與仁德街口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矧原告亦自承本件發生碰撞位置係其左側車身,衡情若原告車輛業已右轉轉正並進入五福三路後始肇事,斷然不可能其碰撞位置係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之左側車身,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7頁)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車沿仁德街南向北右轉往五福三路行駛,與自五福三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由江晨寧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而言,係屬少線車道,而系爭機車行駛之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則為雙向多線車道,則原告依規定自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甚明。

從而,原告自有「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且縱系爭交通事故中,江晨寧駕駛之系爭機車亦有疏失,即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此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之時間、地點,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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