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台
- (二)原告雖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
- (三)雖原告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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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高燕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台九線新城段186.3K處,因有「行經正常號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新警交字第1050005745號函答覆略以:「‧‧‧號誌已轉換紅燈,駕駛人未減速仍強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6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原誤植5,400元,業已更正),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該十字路口長50公尺,中間還有個小路口,但該小路口又沒設紅綠燈,所以這是個陷阱。
原告於亮黃燈時,已剛好到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台九線新城段186.3K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1紙、舉證照片10幀及影像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該十字路口長50公尺,中間還有個小路口,但該小路口又沒設紅綠燈,所以這是個陷阱。
原告於亮黃燈時,已剛好到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新警交字第1050005745號函答覆略以:「‧‧‧本案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行經花蓮新城台九線段186.25K路口時,如為黃燈通行並無違規事實,然行經至台9線189.3K路口時(該兩段路口長度有50公尺之距離),號誌已轉換紅燈,駕駛人未減速仍強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於該路段架設蒐證器材攔停舉發駕駛人違規事項,該案處理過程符合行政程序。」
且本件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新警交字第1050005745號函、陳述單影本及舉證照片10幀、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20-27頁、第3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09時1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台九線新城段186.3K處,因有「行經正常號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共10幀附卷足稽外(參本院卷第18頁、第22-26頁),並據舉發機關查復:「‧‧‧本案543-XX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然行經至台9線189.3K路口時(該兩段路口長度有50公尺之距離),號誌已轉換紅燈,駕駛人未減速仍強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於該路段架設蒐證器材攔停舉發駕駛人違規事項,該案處理過程符合行政程序‧‧‧。」
等語,此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以新警交字第1050005745號函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隨函檢送之採證相片共10幀及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22-26頁、第30頁)在卷可資參憑。
而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共10幀及影像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路口第一處黃燈亮起後,原告並未減速停止,反倒於路口第一處紅燈亮起時,駕車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達到路口範圍(參本院卷第22頁),並於該路口第二處紅燈及第三處紅燈持續亮起時(按該兩段路口長度有50公尺之距離),持續駕車穿越路口(參本院卷第23-24頁),事證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原告之行為核屬確屬闖越紅燈之違規無訛。
(三)雖原告主張:紅燈亮時,系爭營業大客車剛好已進入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該十字路口長50公尺,中間還有個小路口,但該小路口又沒設紅綠燈,所以這是個陷阱。
原告於亮黃燈時,已剛好到停止線,所以並未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逕行舉發照片所見,原告係於紅燈亮啟後駕車行經該路口而連續闖越三處紅燈,此與其主張係「於亮黃燈時,已剛好到停止線」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告之主張與本院勘驗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不相符合,顯難採信,故其主張之上揭情詞,洵無足取,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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