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全聯物流中心岡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先於100年10月1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 (二)原告雖主張:當天發生地點係位於全聯物流中心岡山廠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5年3月16日13時40分在
- (三)次查,原告先於100年10月19日駕駛3710-E6號自小
-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當天發生地點是於私人土地廠區內,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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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3時4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因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調查完竣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3947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本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發現陳述人(按即原告)將車輛停於路中‧‧‧,上前盤查後發現車內手剎車處藏有毒品1包及吸食器,‧‧‧經林員(即原告)同意後進行尿液採驗並予以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予以掣單舉發。」
等語。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全聯物流中心岡山廠(本工東一路6 號)廠區內碼頭停靠完畢後,置留於車內施用毒品,後來發生的事情,原告因施用毒品已神智不清了。
當天發生地點於私人土地廠區內,並非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書寫之「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
且因原告先前施用毒品導致頭腦神智不清,製作筆錄內容有瑕疵疑慮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先於100年10月1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嗣後原告復於105年3月1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因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因原告本次毒駕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6月24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當天發生地點係位於全聯物流中心岡山廠之私人土地廠區內,並非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
且原告先前施用毒品導致頭腦神智不清,製作筆錄內容有瑕疵疑慮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77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林嫌(即原告,下同)於筆錄中供述坦承駕駛000-00號營大貨車停於路中,故警方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毒品駕車告發製單。
林嫌申訴並未駕駛車輛,但警方盤查當下其車輛000-00號營大貨車停於路中,且車上僅有一人並坐於駕駛座處(精神恍惚)。
後警方請其下車接受盤查時,其不願下車並關閉車門,且試圖轉動方向盤。
‧‧‧又林嫌申訴其為精神不濟於舉發單上簽名,本舉發單為送驗結果確立後才予以舉發,並非當下告發。」
等語,本案參酌原告筆錄及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遭警攔查時,系爭大貨車車頭停於路中黃網線上,與原告主張發生地點係於私人土地廠區內不符。
又原告已自承伊將系爭大貨車車輛停靠完畢後始滯留車內施用毒品之事實。
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 年內酒駕後又毒駕,二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參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394700號函、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3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2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770000號函、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35-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原告於5 年內是否有二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5年3月16日13時4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因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將原告尿液送檢驗後,確認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調查完竣後,確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乃於105年5月5日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參本院卷第25)附卷足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告當天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全聯物流中心岡山廠(本工東一路6號)廠區內碼頭停靠完畢後,置留於車內施用毒品,後來發生的事情,原告因施用毒品已神智不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徵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394700號函載明:「‧‧‧本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本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發現陳述人(按即原告)將車輛停於路中‧‧‧,上前盤查後發現車內手剎車處藏有毒品1包及吸食器,‧‧‧經林員(即原告)同意後進行尿液採驗並予以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予以掣單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
又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177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亦載明:「‧‧‧林嫌(按即原告,下同)於筆錄中供述坦承駕駛000-00號營大貨車停於路中,故警方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毒品駕車告發製單。
林嫌申訴並未駕駛車輛,但警方盤查當下其車輛000-00號營大貨車停於路中,且車上僅有一人並坐於駕駛座處(精神恍惚)。
後警方請其下車接受盤查時,其不願下車並關閉車門,且試圖轉動方向盤。
‧‧‧又林嫌申訴其為精神不濟於舉發單上簽名,本舉發單為送驗結果確立後才予以舉發,並非當下告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經本院查核屬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影本及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38-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足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先於100年10月19日駕駛3710-E6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該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7頁)。
嗣後原告復於本件之105年3月16日,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因原告本次毒駕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6月24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當天發生地點是於私人土地廠區內,並非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書寫之「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
且因原告先前施用毒品導致頭腦神智不清,製作筆錄內容有瑕疵疑慮云云。
惟查,本件確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3月16日13時4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三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且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中供述坦承駕駛系爭大貨車停於路中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1頁),故舉發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之規定告發製單。
且經警方盤查當時系爭大貨車停於路中,且車上僅有原告一人,並坐於駕駛座處有精神恍惚之狀態,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為將原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定有毒品反應後,才於105年5月5日予以掣單舉發,並非在105年3月16日13時40分當下舉發等情,均已如上所述。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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