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24,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振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明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由訴外人潘清風駕駛在本市旗山區台29線圓潭橋處,因有「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38.6噸,限重35噸,超重3.6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105年3月18日被警方攔查過磅雖是38.6公噸,但司機覺得活動地磅誤差太大,要求到附近合格地磅站,警方也答應,結果是38.4公噸,罰單也改成38.4公噸,並無超載,惟事後警方又寄發公文說是誤植,經申訴無效,故原處分有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58200號函答覆略以:「‧‧‧二、查該單係本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05年2月17日14時58分在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一段圓潭橋前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當場攔查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砂石於現場設置活動地磅過磅,經測得裝載重量為38.6公噸,然該車駕駛質疑本分局活動地磅有誤差,遂同意由本分局員警一同至本轄三町企業行(旗山區東平里樹人路43-1號)過磅,測得重量為38.4公噸,員警於製單過程時將38.6公噸誤植為38.4公噸。

三、‧‧‧本分局已於105年3月4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437900號函知車主(振弘交通有限公司)更正在案。

爰此,員警按依本分局活動地磅測得實際載重(38,600kg),據以製單舉發超載違規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雖質疑警方活動地磅之準確度,然該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是警方活動地磅精準度,應堪確認。

(二)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更非超載重量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原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

又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系爭曳引車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不符上開勸導之要件。

另依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民間地磅行過磅之重量為38.4公噸,實際上亦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過磅重量及違規超載重量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4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437900號函通知更正,並製作更正通知書告知原告更正過磅重量為38.6噸,超重3.6噸,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法條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

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所磅得之上開車輛載重38.6噸(逾10%);

或原告於民間地磅(三町企業行)測得重量38.4公噸,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58200號函、職務報告、地磅單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437900號函、更正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2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38.6噸,限重35噸,超重3.6噸」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5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由潘清風駕駛在本市旗山區台29線圓潭橋處,因有「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38.6噸,限重35噸,超重3.6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地磅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於105年3月18日被警方攔查過磅雖是38.6公噸,但司機覺得活動地磅誤差太大,要求到附近合格地磅站,警方也答應,結果是38.4公噸,罰單也改成38.4公噸,並無超載,惟事後警方又寄發公文說是誤植,經申訴無效,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本件已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5820 0號函載明:「‧‧‧二、查該單係本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05年2月17日14時58分在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一段圓潭橋前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當場攔查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砂石於現場設置活動地磅過磅,經測得裝載重量為38.6公噸,然該車駕駛質疑本分局活動地磅有誤差,遂同意由本分局員警一同至本轄三町企業行(旗山區東平里樹人路43-1號)過磅,測得重量為38.4公噸,員警於製單過程時將38.6公噸誤植為38.4公噸。

三、‧‧‧本分局已於105年3月4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437900號函知車主(振弘交通有限公司)更正在案。

爰此,員警按依本分局活動地磅測得實際載重(38,600kg),據以製單舉發超載違規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雖質疑舉發機關活動地磅之準確度,然該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事實,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1頁),是舉發機關之活動地磅精準度,應堪確認。

原告空言泛稱:活動地磅誤差太大云云,惟無舉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四)又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一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更非超載重量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原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

是原告主張:後來要求到附近合格地磅站,結果是38.4公噸,未逾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故原告並無超載云云,顯有誤解。

況且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查系爭曳引車於運送途中,經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活動地磅過磅,經測得裝載重量為38.6公噸之事實,此有地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曳引車限重35噸,足徵系爭曳引車業已超重3.6噸,顯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已不符上開勸導之要件。

雖依原告主張:其第二次在民間地磅行過磅之重量為38.4公噸云云,惟實際上亦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系爭曳引車限重35噸),故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過磅重量及違規超載重量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4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437900號函通知更正,並製作更正通知書告知原告更正過磅重量為38.6噸,超重3.6噸,業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法條之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

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所磅得之上開車輛載重38.6噸(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

或原告於民間地磅(三町企業行)測得重量38.4公噸(已甚接近核定之總重量10%),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從而,舉發機關據以取締本件原告之違規,其程序及適用之規定洵屬正確完備,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及過磅程序之誤解。

準此,原告確有「「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38.6噸,限重35噸,超重3.6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