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9日8時41分,在系
- (二)原告雖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
- (三)次按,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依照肇事後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9日8時41分,在系
- (三)原告雖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
- (四)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
-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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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宜鐃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8時4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忠貞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原告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江政邑於105年4月12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5年6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開罰依據,原告行至對造車旁時,因對造突然轉向,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事故,請被告舉證原告行駛速度為何,以證明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9日8時41分,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537100號書函、105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3077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開罰依據,原告行至對造車旁時因對造突然轉向,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事故云云。
惟查,本件係原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雖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未明文規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月22日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反證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
本件原告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證明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係因對方突然轉向,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事故,然倘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何以致生事故?
(三)次按,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
另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537100號書函、105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3077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及原告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故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
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二、職權舉發。
‧‧‧。」
業已闡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可依「職權舉發」,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本文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
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
再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確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9日8時41分,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車禍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江政邑於105年4月12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537100號書函、105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3077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及原告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27- 36頁)。
足徵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職權舉發」。
且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之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開罰依據,原告行至對造車旁時,因對造突然轉向,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事故,應請被告舉證原告行駛速度為何,以證明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依據卷附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參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係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故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雖原告主張:應請被告舉證原告行駛速度為何云云,惟行經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未明文規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月22日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反證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係因對方突然轉向,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事故云云。
然倘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四)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
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1.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屬依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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