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4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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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徐松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4216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7時18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三民區大中一路,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5年5月11日)」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方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42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209000號函復略以:「‧‧‧該車跨越槽化線,違規事證明確無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04216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鼎金交流道系統北上擁塞,始自鼎中路單一車道行駛,再右轉北上匝道。

原告先前都由大中一路147巷北上匝道,後因有交通事故,為釐清責任歸屬而由主管機關變動地上標線、槽化線。

因政策改變,致使行駛大中一路147巷北上匝道者,皆是違規行駛之車輛,故現行政策似有設陷違規處罰之現象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6日7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大中一路,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5年5月11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105年5月6日逕行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7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上情主張:現行政策致使行駛大中一路147巷北上匝道皆是違規行駛車輛,故現行政策似有設陷違規處罰之現象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209000號函復略以:「‧‧‧該車跨越槽化線,違規事證明確無誤。」

等語。

又有關原告質疑本件違規地點道路、標線劃設疑義,經被告所屬交通工程科查復略以:「‧‧‧該組槽化線係用以導引平面道路車輛可順利銜接高速公路;

另查本局前於104年3月5日在三民區大中一路147巷口增設『停』字、停止線及指向線,另案述地點槽化線及相關標線自98年起即為現況並無更動。

有關車輛行駛行為仍應以現場標誌、標線為主。」

等語。

而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本件復經審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至為明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相片3幀、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209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4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經民眾檢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6日7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三民區大中一路,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1日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25頁、第34頁)。

另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亦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209000號函復載明:「‧‧‧該車跨越槽化線,違規事證明確無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確實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本市三民區大中一路,逕行跨越槽化線而駛入高速公路匝道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鼎金交流道系統北上擁塞,始自鼎中路單一車道行駛,再右轉北上匝道。

原告先前都由大中一路147巷北上匝道,後因有交通事故,為釐清責任歸屬而由主管機關變動地上標線、槽化線。

因政策改變,致使行駛大中一路147巷北上匝道者,皆是違規行駛之車輛,故現行政策似有設陷違規處罰之現象云云。

惟查,關於原告質疑本件違規地點道路、標線劃設疑義,經被告所屬交通工程科查復載明:「‧‧‧該組槽化線係用以導引平面道路車輛可順利銜接高速公路;

另查本局前於104年3月5日在三民區大中一路147巷口增設『停』字、停止線及指向線,另案述地點槽化線及相關標線自98年起即為現況並無更動。

有關車輛行駛行為仍應以現場標誌、標線為主。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簽稿會核單、擬辦意見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33頁)。

而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且本件復經審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槽化線之交通違規,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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