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0
-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裁決處分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而高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在本市三民
- (二)原告雖為上開之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 (三)原告雖主張:前裁決處分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而高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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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黃瓊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38弄前,原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曾馨瑩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原告亦於同日自動到案,繳納罰鍰3,000元整,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嗣原告復於105年5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處辦理退罰鍰手續,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退還原告溢繳罰鍰3,000元整。
惟查,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因黃瓊寬(即本件原告,下同)疏未注意,謝靜宜(即訴外人,下同)乃遭黃瓊寬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且左腳遭輪胎壓過,致謝靜宜受有右手左下肢鈍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瓊寬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開車離開。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黃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此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顯有未合,爰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
嗣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查復略以:「‧‧‧原舉發條文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應變更為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本分局已於105年6月16日寄送更正通知書通知違規人知悉。」
被告遂於105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處分,且撤銷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裁決處分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3月3日前已偵查終結。
但舉發機關竟於105年6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作業錯誤」。
而原告自收到前裁決書至再次收到系爭裁決書為止,約3個月,此期間被告未發覺因舉發機關內部作業錯誤,至今被告就舉發機關之行政函文並未證明非其過失所造成,被告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
況被告於發函更正前,原告已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被告自不得再予以更正裁決書,故原處分實屬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在本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38弄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所屬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之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到案時(尚未經刑事偵結),被告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開立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復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處辦理退罰鍰手續時,被告始發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因黃瓊寬疏未注意,謝靜宜乃遭黃瓊寬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且左腳遭輪胎壓過,致謝靜宜受有右手左下肢鈍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瓊寬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開車離開。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黃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此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情,顯有未合,爰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
復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復略以:「‧‧‧原舉發條文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應變更為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本分局已於105年6月16日寄送更正通知書通知違規人知悉。」
被告依據處罰機關查復結果,認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於105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處分,且撤銷前裁決書之處分,另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6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含送達證書)、被告105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所屬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43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機關以函文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被告裁處原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
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38弄前,原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曾馨瑩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並填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0頁)。
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復於同日自動到案,繳納罰鍰3,000元整,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3頁)。
嗣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處辦理退罰鍰手續,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退還原告溢繳罰鍰3,000元整。
惟經被告查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因黃瓊寬疏未注意,謝靜宜乃遭黃瓊寬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且左腳遭輪胎壓過,致謝靜宜受有右手左下肢鈍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瓊寬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開車離開。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黃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此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顯有未合,被告乃於105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8頁)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
嗣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查復略以:「‧‧‧原舉發條文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應變更為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本分局已於105年6月16日寄送更正通知書通知違規人知悉。」
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遂於105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處分,且撤銷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4頁),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6月27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40頁)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6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含送達證書)、被告105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所屬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43頁),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對其有車禍肇事,致謝靜宜受有右手左下肢鈍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
足徵原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開車離開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前裁決處分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3月3日前已偵查終結,但舉發機關竟於105年6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作業錯誤」。
而原告自收到前裁決書至再次收到系爭裁決書為止,約3個月,此期間被告未發覺因舉發機關內部作業錯誤,至今被告就舉發機關之行政函文並未證明非其過失所造成,被告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
況被告於發函更正前,原告已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被告自不得再予以更正裁決書,故原處分實屬有誤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經查:⑴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到案時(按彼時尚未經刑事偵結),被告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開立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⑵嗣原告復於105年5月24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處辦理退罰鍰手續時,被告始發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因黃瓊寬疏未注意,謝靜宜乃遭黃瓊寬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且左腳遭輪胎壓過,致謝靜宜受有右手左下肢鈍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瓊寬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開車離開。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黃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如上所述,此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情,顯有未合。
爰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2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復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27300號函復略以:「‧‧‧原舉發條文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應變更為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本分局已於105年6月16日寄送更正通知書通知違規人知悉。」
等語,則被告依據處罰機關查復結果,認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於105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7384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處分,且撤銷前裁決書之處分,另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不當。
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則本件舉發機關以函文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屬合法。
且被告裁處原告之情形,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洵無違法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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