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
-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
-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警員取締告發之系爭舉發違規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
-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警員取締告發的系爭舉發違
-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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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曾裕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楊理德依職權於103年11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已明確,因此應以事故後3個月認定,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
又原告從未收到警員取締告發的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及系爭裁決書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楊理德依職權舉發,此有舉發警員楊理德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其內容載明:「職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於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處理民眾曾裕英車禍事故乙案,該案係為車禍案件,職於103年11月4日依法掣單舉發曾裕英女士無照駕駛」等語,且此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已明確,因此應以事故後3個月認定,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云云。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違規發生於103年9月18日,舉發機關則於103年11月4日依職權舉發(距違規日約1.5個月),並未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的誤解,洵不足採。
至本案完成寄存送達之日期(104年1月7日)雖距違規日已逾3個月,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至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前既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雖因寄存送達時已逾3個月,仍非屬未於3個月內舉發之情形。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警員取締告發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之規定,而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復於105年1月26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事實,此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再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經查,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被告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故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向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寄存送達,以及被告將系爭裁決書向原告現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為寄存送達,堪認合法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駕駛人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警員楊理德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8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是否均有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另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楊理德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警員楊理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第20頁、第25頁)。
另警員楊理德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載明:「職於103年9月18日14時00分於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處理民眾曾裕英車禍事故乙案,該案係為車禍案件,職於103年11月4日依法掣單舉發曾裕英女士無照駕駛」等語,且上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當時警員處理時就已明確,因此應以事故後3個月認定,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發生於103年9月18日,舉發機關則於103年11月4日依職權舉發,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洵不足採。
至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完成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04年1月7日,參本院卷第21頁),雖距原告違規日已逾3個月,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且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違規通知單縱未於違規後之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警員取締告發的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及系爭裁決書云云。
惟查,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105年1月26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事實,此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27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查原告既然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之變更登記,則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向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為寄存送達;
及嗣後被告將系爭裁決書另向原告遷徙後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均堪認為合法。
從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及系爭裁決書既均有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整之處分,自屬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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