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5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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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清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蔡金娥(下稱車主)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13時0分在本市漁港中一、漁港東二路,因有「消防栓違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張志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於105年2月23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

嗣後,車主委託原告於105年6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已於105年2月23日繳納)。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因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而受車輛拖吊及罰鍰之處分,惟原告認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即消防栓之設置不符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及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救火栓設置標準」之規定,故原處分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3日下午13時0分在本市漁港中一、漁港東二路,因有「消防栓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張志明逕行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4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0751400號函復略以:「‧‧‧見旨揭車輛於消防栓前違規停放,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4月18日以高市消防救字第10531695000號函復略以:「‧‧‧二、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室外消防栓,係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案內消防栓係自來水事業設置之公設消防栓,不適用該設置標準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救火栓係自來水事業依經濟部訂頒『救火栓設置標準』設置,經本局派員現勘,該消防栓設置高度高出地面110公分,栓體表面塗紅色漆,並標明『救火栓』字樣,本局為消防栓使用單位,該消防栓設置位址、型式及高度無妨礙救災辨識及使用。

‧‧‧。」

又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5月30日以經水事字第1055311818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消防栓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設置,設置當時並無週遭花圃,且符合救火栓設置標準第6條『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如街道交叉口、分歧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

及第9條『地上式救火栓露出地面之高度為80公分至100公分;

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應塗以紅色漆,標明救火栓字樣』之規定。

三、另查相關單位於101年間因辦理道路美化植栽工程,並未通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協調遷移事宜,即將消防栓包覆於現況花圃內,其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規定定期巡檢時均表示正常可使用,亦無妨礙情事。」

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照片4幀、車輛進出場資料及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3-57頁)、經濟部水利署105年5月30日經水事字第10553118180號函(參本院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53169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0751400號函及原告105年3月1日拖吊申訴書影本(參本院卷第60-63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0 -65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消防栓違停」之交通違規?本件消防栓之設置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3日下午13時0分在本市漁港中一、漁港東二路,因有「消防栓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張志明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彩色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檢視該彩色採證照片4幀,可資認定原告確有在消防栓之前違規停車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消防栓之設置不符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及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救火栓設置標準」之規定,故原處分有誤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4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0751400號函復載明:「‧‧‧見旨揭車輛於消防栓前違規停放,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

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4月18日以高市消防救字第10531695000號亦函復稱:「‧‧‧二、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室外消防栓,係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案內消防栓係自來水事業設置之公設消防栓,不適用該設置標準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救火栓係自來水事業依經濟部訂頒『救火栓設置標準』設置,經本局派員現勘,該消防栓設置高度高出地面110公分,栓體表面塗紅色漆,並標明『救火栓』字樣,本局為消防栓使用單位,該消防栓設置位址、型式及高度無妨礙救災辨識及使用。

‧‧‧。」

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

故原告主張:本件消防栓之設置不符內政部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云云,洵不足採。

(四)另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5月30日以經水事字第1055311818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消防栓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設置,設置當時並無週遭花圃,且符合救火栓設置標準第6條『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如街道交叉口、分歧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

』及第9條『地上式救火栓露出地面之高度為80公分至100公分;

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應塗以紅色漆,標明救火栓字樣』之規定。

三、另查相關單位於101年間因辦理道路美化植栽工程,並未通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協調遷移事宜,即將消防栓包覆於現況花圃內,其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規定定期巡檢時均表示正常可使用,亦無妨礙情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

足徵本件消防栓之設置,亦符合經濟部所訂頒之「救火栓設置標準」之規定,原告空言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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