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5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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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鍾志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23時08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洪錦祥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7月1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8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571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員警於105年7月3日23時8分巡邏發現攔查,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並轉動測試,認定拆除消音塞,‧‧‧違規屬實。」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以警棍插入消音器之排氣管道中,就認定原告機器腳踏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且當場亦無相關環保局專業人員出示專業檢測執照,並且沒有認證專業檢測儀器進行分貝量檢測,實在是非專業且毫無科學根據之指控,全程是依照警方個人臆測進行臨時檢測動作,進而舉發開單。

本案進行檢測當時,系爭機車的確是有裝設排氣管消音器之設備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因有「拆除消音器」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檢測,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514900號函、105年7月1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57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當場無相關環保局專業人員出示專業檢測執照,並且沒有認證專業檢測儀器進行分貝量檢測,全程都是依照警方個人臆測進行臨時檢測動作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103年6月18日修正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持相同見解)。

(三)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又係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

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又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檢測,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

是原告既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6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5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514900號函、105年7月1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57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採證光碟及原告105年7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8-31頁、第39頁)、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參本院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35-38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因有「拆除消音器」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檢測,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8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57100號函答覆載明:「本案員警於105年7月3日23時8分巡邏發現攔查,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並轉動測試,認定拆除消音塞,‧‧‧違規屬實。」

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9頁),亦清晰可見員警是以警棍伸進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且可直通到底等情,且本件係經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內確認無訛,足徵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以警棍插入消音器之排氣管道中,就認定原告機器腳踏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且當場亦無相關環保局專業人員出示專業檢測執照,並且沒有認證專業檢測儀器進行分貝量檢測,實在是非專業且毫無科學根據之指控,全程是依照警方個人臆測進行臨時檢測動作,進而舉發開單。

本案進行檢測當時,系爭機車的確是有裝設排氣管消音器之設備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多次修正:1、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4、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5、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從而,由上修正過程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修正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上開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條文,業已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四)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業已拔除消音器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關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中,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而不得由員警單獨取締,且上開注意事項亦無規定須使用儀器偵測噪音始得取締。

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舉發現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則舉發員警於本件之舉發,顯然是個人臆測認定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矧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本院卷第34頁)。

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本院認與母法之規定無違,亦得援引為本院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

而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

若係坊間所謂之消音塞,則因排氣口徑縮小甚多,且管口多有彎曲設計,而以本件舉發員警之檢測方法而言,即無法將旗桿通至排氣管底部。

反觀本件舉發員警卻可輕易地即將檢測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足資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未依規定設置消音器。

矧又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司法實務所採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故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種方式為舉發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

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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