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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蔡國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 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246.6公里處,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測值為0.31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收執,命原告應於105 年6 月13日前,至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接受裁罰。
原告於105 年6月13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6 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50098022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並請原告到案辦理裁罰,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9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情,雲林監理站於同年7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同年7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10025號函檢附本案裁決書,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遂於同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父母無業且父親患有糖尿病、中風等,須其配偶照護,故配偶亦無法外出工作,且尚有二位子女需撫育,如遭吊扣駕照,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懇請撤銷本件裁決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違規事實如上開事實概要所載,因酒後駕車為警所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在老小需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此難以作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事實明確,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而原告此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必須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一年,被告機關已無裁量空間,故而無法為緩予吊扣或撤銷原處分。
原告雖辯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老小需照護撫育等情,然此為個人經濟事由,固值同情,惟無法成為免罰之依據。
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年之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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