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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景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原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而立法規定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因各地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已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自101 年9月6 日開始施行。
是因不服交通裁決而尋求法院救濟,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異議,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原告應以「起訴狀」載列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陳勁甫」之姓名,及載明起訴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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