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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賴昱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
字第32-309G04975號、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顯不適格,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表人:陳勁甫」,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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