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30,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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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蕭上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8時37分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義、新樂街口前與第三人陳羿達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上搭載有第三人黃珮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羿達及黃珮庭均受有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完竣後,於104年12月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1條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1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至新樂街、大義街口時,突遭陳羿達騎乘機車從大義街左轉新樂街,撞及原告車輛左側而肇事。

由撞擊位置可知,陳羿達違規左轉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卻漏未判斷此肇事因素。

故本件係因陳羿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導致本事故發生,被告卻辯稱:「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其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105年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0390900號函略以:「‧‧‧陳情人(即原告)於104年10月6日18時37分在本市鹽埕區大義街與新樂街口,駕駛000-00號計程車與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鹽埕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往人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發生事故致對造駕駛人受傷,有違反上開規定,處理員警依處罰條例第61條3項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基上,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須減速慢行,詎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對造駕駛人陳羿達亦有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此乃原告與陳羿達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3226400號及105年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0390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羿達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上搭載有第三人黃珮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羿達及黃珮庭均受有傷害,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陳羿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導致云云。

惟原告在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造陳羿達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縱然本件肇事主因,係陳羿達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而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僅係肇事之次因,惟此亦無從解免原告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為速限40公里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且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原告行駛於本件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且衡諸肇事地點南北向道路寬7.5公尺、東向道路寬約為13.5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則依駕駛人之視野及視距而言,倘若原告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依法即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對本件肇事而言,實具有過失。

從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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