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退漆,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
-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謂: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
-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照日期:88年3月16
-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
-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4日17時33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退漆,
- (四)另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既已有汽車號
- (五)另原告又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曾於98年3月12日遭拍
- (六)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足徵原告顯有「塗抹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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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李振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N→H」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警員謝佳宏當場攔查,並掣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259200號書函答覆略以:「因車牌號碼以油漆塗穢遮蔽,致無法目視辨認其號牌‧‧‧舉發洵屬有據。」
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整(嗣經被告更正為3,600元整),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退漆,去驗車時由驗車人員幫忙塗寫清楚,並不會模糊不清,因為如果不塗上黑色,才真的看不清楚。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曾於98年3月12日遭拍照後逕行舉發,如果車牌看不清楚,又豈能逕行舉發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
次按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謂: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退漆,去驗車時驗車人員幫忙塗清楚,哪會模糊不清,如果不塗上黑色,才真的看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照日期:88年3月16日)於104年9月24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N→H」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2592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驗車時(按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陳述時自稱到機車行驗車,應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誤植)由驗車人員幫忙塗清楚,惟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該號牌第3碼英文字母為兩直豎中段以短橫線相連(貌似英文字母H),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顯有不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
另查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而原告擅自塗抹車牌之舉,足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次按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本案機車號牌字體經加工塗抹黑色,並在第3碼英文字母究為「0」或「0」顯已無法清晰辨識情形下,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況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
是原告既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259200號書函(含原告104年12月25日陳述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機車之牌照有無塗抹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次按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4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N→H」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警員謝佳宏當場攔查,並掣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259200號書函查覆載明:「旨揭重機車‧‧因車牌號碼以油漆塗穢遮蔽,致無法目視辨認其號牌‧‧‧舉發洵屬有據。」
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
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亦明顯可見系爭機車牌照上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均有遭以油漆塗抹之痕跡,並致其中之英文牌號「0」,易遭辨認為「0」,此有該採證照片可稽。
足徵原告確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N→H」之交通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字有些退漆,去驗車時由驗車人員幫忙塗寫清楚,並不會模糊不清,因為如果不塗上黑色,才真的看不清楚。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曾於98年3月12日遭拍照後逕行舉發,如果車牌看不清楚,又豈能逕行舉發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8年3月16日,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頁),迄今僅有17年餘,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已用了30年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陳述時主張:伊驗車時因牌照不清楚,始由驗車人員幫忙塗清楚云云。
惟按原告所稱到機車行驗車,應為至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誤植,且原告所稱因牌照不清楚,始由驗車人員幫忙塗清楚云云,實難想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憑採。
另經本院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系爭機車之號牌第3碼英文字母原本為「0」,卻遭塗抹為兩直豎中段以短橫線相連,而貌似英文字母「0」,致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顯有辨識上之困難,足徵系爭機車之車牌確實有遭塗抹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既已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之規定,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機車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
次查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亦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而原告擅自塗抹車牌之行為,足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次依上開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意旨,系爭機車號牌字體經加工塗抹黑色,並在第3碼英文字母究為「0」或「0」顯已無法清晰辨識情形下,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況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
原告之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另原告又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曾於98年3月12日遭拍照後逕行舉發,如果車牌看不清楚,又豈能逕行舉發云云,固雖提出其遭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1幀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1頁)。
惟查,原告所舉其上開違規遭拍照舉發之日期為98年3月12日,迄本案遭員警當場攔查取締之104年9月24日,已間隔6年又6個月之久,故雖原告提出其當時遭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可清晰辨識車牌號碼,惟於間隔6年又6個月之久後,亦可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第3碼英文字母原本為「0」,卻遭塗抹為兩直豎中段以短橫線相連,而貌似英文字母「0」,致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顯有辨識上之困難,足徵系爭機車之車牌確實有遭塗抹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足徵原告顯有「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洵無不合。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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