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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程碧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之新臺幣參仟元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8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申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3,213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件已告確定。
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及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墊付之諮詢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另本件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23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費用10,000元(已由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墊付),亦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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