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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順憲
輔 佐 人 徐順仁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與投標被告公司工安環保處所屬環保事業營運分廠辦理之「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崁頂廠)等一批」採購案,遭被告公司工安環保處以民國104年3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40000016號函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6萬元,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確定在案。
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75,400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以被告公司工安環保處為被告起訴,惟被告公司工安環保處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而已,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
嗣原告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變更被告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育徵」(參本院卷第36頁)。
從而,本件被告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且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5,400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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