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徐漢,惟於民國106年
-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5年5月25日22時32分派員前往原告位
- 三、原告主張:
- (一)按空氣污染源是指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
- (二)被告於105年22時32分至系爭廠區外採樣氣體,其成分分
- (三)另被告指稱所採集氣體成分與系爭製程產品相同,應是指
- (四)又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應依循何種方式為之,空氣污染
- (五)本件被告採集氣體成分中,與原告系爭貯糟內製成之氣體
- (六)綜合上述,被告率然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
- (一)依據系爭製程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
- (二)又本事件起因縱如原告之訴,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並已
- (三)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於系爭廠區
- (四)依據原告產品訊息,石油產品簡介網頁(http://new.
- (五)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被告稽查人員以
- (六)另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式,採用官能檢
- (七)至於本件裁罰額度部分,查本事件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六、本院判斷: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
-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
-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
- (五)雖原告主張:採樣氣體之成分及氣味雖與合格產品氣體相
-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稽查
- (七)末查,本件原告於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紀錄,有被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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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號
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77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徐漢,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變更為許晉榮,此有原告105 年12月27日油人發字第10510724550 號函可稽,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7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22時32分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D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時,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烷烴類刺鼻惡臭,乃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360ppm,嗣進入廠區查察,發現原告於當日12時10分觸媒裂解程序(M33)製程(下稱系爭製程)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初期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輸送過程槽內輕質氣體由呼吸孔排出,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系爭廠區周界外散布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爰以105年5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257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空氣污染源是指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
固定污染源為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工廠之煙囪排放、廠內逸散、營建施工產生之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
大至發電廠,小至個人使用噴霧劑,只要是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個體,不論大小均視為固定污染源。
本件係原告於105年5月25日12時10分,系爭製程跳車修復後重新起爐的初期產品輸送至系爭貯槽,輸送過程有由呼吸孔排出之槽內輕質氣體逸散,即屬由工廠內逸散氣體,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固定污染源之定義,所排放者亦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污染源,故本件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惟訴願決定理由書對於系爭製程所逸散氣體為何不屬固定污染源,無說明具體理由,應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被告於105 年22時32分至系爭廠區外採樣氣體,其成分分析結果為丙烯、異丁烷、2-甲基-1丙烯、丁烷、1-丁烯、2-甲基丁烷、戊烷、2,3-二甲基丁烷及3-甲基戊烷,綜觀上述氣體之化學成分,丙烯化學式:C3H3、丁烷結構式:CH3CH2CH2CH3、丁烯化學式C4H8、甲基化學式CH3 ,而原告於同日12時10分觸媒裂解程序跳車修復後重新起爐,將初期不合格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編號:D305,下稱系爭貯槽)時,輸送過程槽內呼吸孔排出之輕質氣體,主要成分為石油腦,化學式上由C5-C10組成,此由被告105年7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6680200號函敘明,因此被告所收集之氣體主要為C1-C5之化學成分,與原告系爭貯槽內之氣體成分為C5-C10,顯然差異甚大,得否將被告採集之惡臭氣體歸屬於原告,已然存疑,且石油腦氣味為類似汽油味道,與被告稽查紀錄所載類似瓦斯味道不符。
此外,原告觸媒裂解程序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之時點為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並已短時間內迅速改善,然被告派員稽查時間乃當日晚間22時32分,時間距長達10小時之久,再輔以高雄當日12時至22時之風速平均每秒2公尺,縱認原告系爭貯槽內有輕質氣體散出,應已消散,被告採集之氣體來源無法逕自歸責於原告。
因此,被告採集氣體成分,既已明顯與原告輸送過程中槽內輕質氣體,成分明顯不同,且原告觸媒裂解程序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之時點,與被告稽查時間點,顯然已間隔10小時之久,被告既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應不可逕將被告所收集之惡臭氣體認定為原告製成。
(三)另被告指稱所採集氣體成分與系爭製程產品相同,應是指與系爭製程之合格產品相同,然當時係因觸媒裂解程序跳車重新起爐,將初期不合格產品送至系爭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重新起爐尚未完成,可知系爭製程之合格產品尚未產生,如何能有系爭製程合格產品逸散而供被告採集;
退步言,縱有少量合格產品生產,原告為維持經營利潤,設有設備將合格產品與不合格產品分流處理,豈有將合格產品一併送至系爭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再花費成本將合格產品重新煉製之理。
被告主張系爭貯槽逸散氣體含有合格產品,顯係對製成認知不足,亦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採集之氣體應非由系爭貯槽所逸散。
又被告雖辯稱:不合格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於稽查時仍進行中,且由系爭廠區副廠長會同被告採樣,並說明發生原因,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又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應依循何種方式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未有規定,環保署為確認檢測方法標準流程,以昭公信,並使稽查員有所依循,而公告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汙染物測量,應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
被告援引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認為本件無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適用,然上開令釋係執行空氣污染行為時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並非對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應依循方式做出指示,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本件系爭製程跳車修復後重新起爐的初期產品輸送至系爭貯槽,輸送過程有由呼吸孔排出之槽內輕質氣體逸散,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自應依上開公告,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被告稽查員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稽查程序未依標準流程,應有違誤。
(五)本件被告採集氣體成分中,與原告系爭貯糟內製成之氣體成分已有不同,縱認戊烷之氣體與原告系爭廠區有關,被告僅以「有明顯較高濃度」泛指原告有逸散惡臭氣體,而未進行客觀檢測,提出具體氣體含量數值及相關佐證資料,即任由被告承辦人員之好惡,認定有無惡臭事實,並加以裁罰,將使此種規範之方式,因個人感官對於氣味之感知能力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判斷結果,容易流於個人感覺判斷之恣意。
且原告系爭廠區位於工業區,多少瀰漫各種化學物質氣味,被告稽查人員僅以概括籠統之「似瓦斯味」,泛稱有刺鼻惡臭,而其身為環保專業人員應有能力描述惡臭之具體氣味,卻未能具體敘明,顯然便宜行事,依其個人好惡而認定,甚難產生客觀判斷。
另因個人體質、嗅覺敏銳度或對特定氣味之好惡,亦將影響特定人對於氣味濃郁程度之判斷,進而影響法規構成要件之解釋,將產生人民因承辦人員與周遭民眾之不同,而無法預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惡臭定義及範疇為何,自難以肯認被告未依客觀佐證資料,即得由稽查人員恣意判斷惡臭之有無,係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範模式。
故被告稽查人員既無以專業氣味鑑定;
或儀器檢測化學成分含量需達何種標準值方生惡臭氣味,即論斷法定構成要件之有無,自行劃定惡臭之界線,並恣意認定個案事實,應難以認定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合上述,被告率然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違失,所有多有,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竟未詳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語。
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製程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頁次:14/44,系爭製程重油轉化程序是以重油為進料,於反應器中藉觸媒催化作用,將重油裂解轉化為輕質油,輕質油料經分餾程序分別產出丙烯、液化石油氣、混合丁烯,低硫汽油、輕循環油(LCO)、塔底油等產品。
被告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主要成分(濃度)分別為丙烯(00000ppb)、異丁烷(14900ppb)、2-甲基-1-丙烯(15800ppb)、丁烷(30200ppb)、1-丁烯(10400ppb)、2-甲基丁烷(63200p pb)、戊烷(32000ppb)、2,3-二甲基丁烷(17100ppb)及3-甲基戊烷(6280ppb),與系爭製程之產品相同。
是以,被告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之氣味,為系爭製程不合格汽油之系爭貯槽(編號:D305)所排放,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收集之氣體主要為C1-C5之化學成分,與原告系爭貯槽內之氣體成分為C5-C10,顯然差異甚大云云。」
顯係對系爭製程認知不足,洵不足採。
(二)又本事件起因縱如原告之訴,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並已短時間內迅速改善,惟查按石化工業製程操作程序之一般常識,原告表示於短時間重新起爐並無爭議,惟製程產品重新啟爐後初期,相關操作參數及條件,均未達穩定狀態,故產品達品質標準非短時間可完成。
是以,製程之不合格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待製程穩定後再重回製程煉製,洵屬合理。
且稽查當時係會同原告副廠長陳正喜於判定點稽查並完成採樣後,再入廠內了解事件發生原因,且發生原因係由陳正喜口述,被告稽查人員作成紀錄,並經陳正喜確認無誤後簽名。
再原告主張:105年5月25日12時至22時風速平均每秒2公尺,系爭貯槽縱有輕質氣體散出,應已消散云云。
惟查,不合格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於稽查當時仍進行中,且原告主張「應已消散」並無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明顯不具化工專業知識,且與原告副廠長陳正喜說明事件原因不符,其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刺鼻惡臭,經查,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跳車後重新起爐,初期不合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輸送過程槽內輕質氣體由呼吸孔排出,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暨首揭行為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查察以「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刺鼻惡臭,具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且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
再查,被告人員現場採集樣品經分析成分組成,丙烯、異丁烷、2-甲基-1-丙烯、丁烷、1-丁烯、2-甲基丁烷、戊烷、2,3-二甲基丁烷及3-甲基戊烷有明顯較高濃度,承前所述,上開化合物係由系爭貯槽所排放,再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化合物氣味分別是丙烯為微弱氣味、異丁烷為石油味、2-甲基-1-丙烯為類似石油醚味、丁烷為類似汽油味、1-丁烯為芳香族味道、2-甲基丁烷為酒精味、戊烷為類似汽油味、2,3-二甲基丁烷為無味、3-甲基戊烷味道無法判定(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第159頁),被告稽查人員以「烷烴類(似瓦斯味)」描述現場氣味,洵屬合理。
再查,原告系爭廠區位處臨海工業區邊緣之西南側,緊鄰沿海四路,稽查當時稽查地點風向為西風轉西南風,上風處為大林蒲社區,社區內為一般住宅並無與原告相類似製程,是以,被告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之氣味為系爭製程不合格汽油貯槽(編號:D305)所排放,洵堪認定。
(四)依據原告產品訊息,石油產品簡介網頁(http ://new .cpc .com .tw/division/rb/product-text .aspx?id=1 ):「石腦油(naphtha)又稱為『輕油』,過去多指沸點高於汽油而低於煤油之餾份;
但沸點較此為低或較此為高者,也常稱為石腦油,故石腦油實為一種廣泛之名詞。
原告供應之各種溶劑,亦可視之為各種不同的石腦油。」
是以,所謂石油腦是為混合物且無特定組成。
再審視原告原證一(即石油腦安全資料表)「三、成分辨識資料」欄僅列出有害物質成分及濃度或濃度範圍:戊烷6.0%,正己烷4.0%,庚烷4.0%,苯8.0%,甲苯6.0%,有害物質成分百分比總和為28.0%,由此可知,尚有72%其他成分於安全資料表中未列出,原告即據以主張「與被告所採集氣體成分並不相同」,顯係自行擴張解釋,洵不足採。
又按一般化學反應常識,在一定操作條件下(一般為操作壓力與溫度穩定),於產品端之組成包含未反應原料、副產物及目標產品之混合組成,所謂合格產品即上開混合組成中未反應原料或副產物成分達一定濃度以下,或目標產品成分達一定濃度以上稱之,當混合組成達合格產品標準,始進入下一單元進行分餾、除雜質或其他反應等操作。
基於成本考量,當混合組成未達合格產品標準,一般處置方式有將不合格產品暫存於儲槽;
或循環回反應單元再次反應等方式。
本件系爭製程因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初期不合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惟發生本案污染事件,稽查當時原告副廠長陳正喜表示為降低污染情事,已通知操作人員將不合格產品及槽內石油腦泵送回製程重新煉製,原告之緊急處理方式,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概述欄第3點),並經陳正喜確認無誤後簽名。
原告主張:重新起爐尚未完成,可知系爭製程之合格產品尚未產生,如何能有系爭製程合格產品逸散而供被告採集云云,與上述化學反應常識(於產品端之組成包含未反應原料、副產物及目標產品之混合組成)相違。
又原告主張:原告為維持經營利潤,設有設備將合格產品與不合格產品分流處理,豈有將合格產品一併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再花費成本將合格產品重新煉製之理云云。
惟依上開操作許可證,並無將合格產品與不合格產品分流處理之製程及設備說明登載,原告亦無檢據相關說明以實其說。
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被告稽查人員以官能判定於廠區周界外發現明顯異味,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自不受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所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
被告輔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及採樣並分析成分組成,以確認稽查當時空氣中有可燃性氣體及惡臭物質,用以判定異味污染來源,其專業學理無容質疑。
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既無以專業氣味鑑定或儀器檢測化學成分含量需達何種標準值方生惡臭氣味云云,與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顯係原告對法規條文認知有誤,無涉違規事實認定及裁處之作成,原告之主張,顯係推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另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式,採用官能檢查方式測定惡臭時,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明定。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該排放標準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係於母法授權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測定採樣過程、計算方式及排放上限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倘違反該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原告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
復參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釋意旨,現行針對公私場所排放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有二,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外,另有同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
查被告確認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非以採樣檢測方式為之,而係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進行官能檢查,故本件實與經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不合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排放標準之情形,分屬不同違規態樣。
據此,稽查人員所為查證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排放標準所定測定方法及規範標準值限制,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七)至於本件裁罰額度部分,查本事件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原告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
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第162頁),本次為第2次違反,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舉發,續以裁處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5 年5 月25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 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 頁)、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 頁)、被告105 年5 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257500 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5年7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66802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6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8-45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74-1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18-119頁)、安全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120-161頁、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104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62頁)、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105年5月風速資料(參本院卷第18頁)、原告產品訊息石油產品簡介網頁(參本院卷第59-60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採樣之惡臭氣體是否為原告系爭廠區所排放?被告稽查及裁罰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該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
其二為該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
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
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
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
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
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有關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等事項,然其究非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稽查時所應遵循之規範。
實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管制,係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之,此與前開行為管制之規定,顯有差異。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系爭廠區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惡臭氣體,經稽查人員以官能檢查,認定確有排放臭氣之污染行為,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處罰原告。
是原告以本件係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逕認本件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相關規定,其主張顯係混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並不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
」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8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告乃於105年5月25日22時32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並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上,即系爭廠區大門口前圍牆外,風向:西轉西南風),發現明顯烷烴類(似瓦斯)刺臭惡臭,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360ppm,並現場以真空鋼瓶採集氣體,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於當日12時10分系爭製程跳車修復後重新啟爐,初期產品輸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輸送過程槽內輕質氣體由呼吸孔排出,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廠區周界外散布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污染。
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系爭廠區副廠長陳正喜簽名確認無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被告105年5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2575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3-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又被告現場採樣之氣體經送驗分析後,其成分為丙烯(00000ppb)、異丁烷(14900ppb)、2-甲基-1-丙烯(00000ppb)、丁烷(30200ppb)、1-丁烯(10400ppb)、2-甲基丁烷(63200p pb)、戊烷(32000ppb)、2,3-二甲基丁烷(17100ppb)及3-甲基戊烷(6280ppb),此有105年6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按(參原處分卷第118-119頁)。
復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之氣味:丙烯為微弱氣味、異丁烷為石油味、2-甲基-1-丙烯為類似石油醚味、丁烷為類似汽油味、1-丁烯為芳香族味道、2-甲基丁烷為酒精味、戊烷為類似汽油味、2,3-二甲基丁烷為無味、3-甲基戊烷味道無法判定,故稽查人員以「烷烴類(似瓦斯味)」描述現場氣味,尚屬合理。
再依據系爭製程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所載,系爭製程主要產品有丙烯、液化石油氣及燃料氣,與上開採樣氣體成分相類似。
綜合以上事證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所採樣之惡臭氣體確為原告系爭廠區所排放,洵堪認定。
(五)雖原告主張:採樣氣體之成分及氣味雖與合格產品氣體相同,但不合格汽油貯槽內所存放之不合格產品,其化學成分及氣味均與被告採樣氣體不相同,而原告係將合格產品與不合產品分流處理,未將合格產品一併送至不合格汽油貯槽回收,故被告所採樣之氣體非來自不合格汽油貯槽內,且稽查當日風速平均每秒2 公尺,系爭貯槽縱有輕質氣體散出,自污染發生至稽查時期間長達10小時,氣味亦應已消散,被告採集之氣體來源無法逕自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按,依一般化學反應常識,在一定操作條件下(一般為操作壓力與溫度穩定),於產品端之組成包含未反應原料、副產物及目標產品之混合組成,所謂合格產品即上開混合組成中未反應原料或副產物成分達一定濃度以下,或目標產品成分達一定濃度以上稱之,當混合組成達合格產品標準,始進入下一單元進行分餾、除雜質或其他反應等操作。
基於成本考量當混合組成未達合格產品標準,一般處置方式,有將不合格產品暫存於儲槽或循環回反應單元再次反應等方式。
而依被告105年5月25日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記載(參原處分卷第4 頁),原告於污染發生時所採取之緊急措施為「上開不合格產品及貯槽內石油腦重新泵送回製程煉製,以降低上開污染情事」(參原處分卷第4頁),因此系爭不合格產品貯槽內確有可能混有合格產品,復依系爭操作許可證之記載,原告並無將合格產品與不合格產品分流處理之製程及設備說明;
暨參酌原告系爭廠區位處臨海工業區邊緣之西南側,緊鄰沿海四路,稽查當時稽查地點風向為西風轉西南風,上風處為大林蒲社區,社區內為一般住宅並無與原告相類似製程,可見被告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之氣味及其採樣之氣體,均應係由原告廠區內所散逸無誤,原告上揭詞辯,顯無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稽查程序顯非適法云云。
惟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據前揭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瓦斯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且做成稽查紀錄等情,認定原處分之稽查程序符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洵無不合。
再者,本件乃屬突發、非常態的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其稽查時機稍縱即逝,若堅持須進行採樣後,再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恐緩不濟急。
矧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該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足見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未依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稽查程序違法云云,要屬對法規之誤解,洵無足採。
(七)末查,本件原告於1 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紀錄,有被告104 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可佐(參原處分卷第162頁)。
故本件為原告1年內第2次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判定為1;
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判定為1;
另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相同規定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11日),本次為第2次,污染特性(C)判定為2,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1×1×2×10萬=20萬元,而分別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講習各2小時,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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