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林聖忠,於民國105年5月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區之北側綠帶(
- 三、原告主張:
- (一)經查,系爭場址雖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7月16日公告為土
- (二)被告雖以系爭場址在原告進行整治期間,多次進行土壤污
- (三)原告於100年5月底完成高污染區下游及廠周界之溶解相
- (四)另系爭場址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1日連續2
- (五)原告挖除系爭土壤乃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進行設井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上開違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稱系爭場址內仍有採樣數據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土地
- (二)原告又稱其將污染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無擴散污染範
- (三)被告於98年2月20日檢測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顯示
- (四)另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附錄二監測井設置
- (五)系爭場址經查證多處土壤污染超過標準,原告選擇其中污
- (六)系爭場址經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至23日進場驗證結果,
- (七)被告就系爭場址於104年5月14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同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
- (二)由上揭土污法之規定可知,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三)次查,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挖除之土壤應先進行採樣檢測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17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林聖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陳綠蔚,復於同年9 月22日變更為陳金德,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函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71-75 頁、第135-140 頁)。
嗣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陳綠蔚、陳金德於105年8月2日、11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4頁、第69-70頁、第12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區之北側綠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四小段146-1 、148-1 、153-1 、155 、156-1 、158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7 月16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4162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8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67774號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場址),原告乃擬定「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下稱系爭控制計畫),案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619600 號函核定在案,系爭控制計畫期程為自核定日起(即104年5月14日)起至36個月(即107年5月13日)止。
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之高濃度污染區域設置4 口抽氣井時,將鑿井時所挖除含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之土壤(下稱系爭土壤)直接露天堆置存放於抽氣井四周之土壤上,爰於104年9月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8720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4年9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於104年10月6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經查,系爭場址雖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7 月16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8年11月2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然與本件於系爭場址所挖除之土壤是否屬於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污染物」,係屬二事。
蓋被告機關仍須確認並證明因新設井將設井所挖除之土壤,屬於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始該當於土污法第2條第7款「污染物」之要件,方能認定原告有將污染物置放於土壤之情事,此觀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被告未就系爭挖除之土壤循合法程序進行採樣檢測,忽視系爭場址內仍有採樣數據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土地,僅以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據而推斷系爭挖除之土壤為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之土壤,尚嫌速斷,亦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再者,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已於104年5月14日業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原告依該污染控制計畫進行設井,乃控制期程整治工作之一部,系爭挖除之土壤或容有異味,然異味來源是否確實源自於系爭挖除之土壤,被告機關應盡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異味源自於上開土壤,然使土壤沾染異味則有眾多因素,亦可能僅是含水層粗砂特有的水垢氣味,絕非代表該土壤即所謂「污染物」,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挖除之土壤是否該當於土污法所稱之污染物,詳盡調查及舉證之責任,而非以「受污土壤」一詞即解免所有調查義務,是以,被告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二)被告雖以系爭場址在原告進行整治期間,多次進行土壤污染檢測,其檢測結果均顯示系爭場址仍檢出多處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云云,但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含有異味之土壤」均為污染物。
蓋因系爭場址污染源傳輸非由淺層垂直向傳輸,而係由地下水傳輸而來,故污染土壤層在地下水位(視豐、枯水期地下水位變化)約上下1 公尺(即地下4 公尺至6 公尺間)之範圍,而鑽設整治井淺表層土壤即非受污染之土壤。
又因污染物質之性質均有不同、分布區域不均且累積於土壤細隙,加以地質本身之特性,因此,土壤具有高度之「不均質」特性。
又所謂「高污染潛勢區」(hot spot)係指一區塊土地範圍,依土壤採樣點調查後以電腦模擬畫出範圍作為整治區域,以達到最佳整治效果。
從而,並非所謂「高污染潛勢區」範圍內之土壤均為受污土壤,再加以上述土壤之不均質特性,足見即使為污染控制場址內之土壤,均必須實際採樣送檢驗始能知悉是否為受污土壤。
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土壤監測結果,更足以說明被告未將系爭土壤送檢驗即率爾開罰,是為粗率且有未經調查之違法自明。
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設4 口抽氣井係位於採樣點ES06、ES05、S01、S02處,即如歷次土壤採樣佈點圖所指S01、S02、S07等三處採樣點所示,則觀諸104年6月、104年12月、105年3月之檢測結果,可知S01採樣點於104年6月即已檢驗合格;
S01、S02、S07三處採樣點更於104年12月均全數檢驗合格,從而,被告在未經檢驗之情況下又何以認定104年7月6日原告進行整治過程中之系爭土壤均屬於檢驗不合格之污染物?又何以認定系爭土壤屬於S02、S07等採樣點範圍內之受污土壤,而非S01採樣點之非受污土壤?何況S02之採樣點在104年12月檢驗合格後,卻於105年3月又產生檢測不合格之結果,足見土壤之不均質特性使土壤污染呈現高度的變動性,並非如被告所述,因系爭土壤位於所謂高污染潛勢區,即均屬受污土壤自明。
又依據上開歷次土壤監測結果之檢測結果所示,受污土壤均分布在地下3.5公尺至4公尺處,故即使位於高污染潛勢區範圍內之「表層」土壤,亦非歷次土壤監測結果所示之受污土壤,原告依據系爭控制計畫鑽設抽氣井之執行方法,係將預計設置點之土壤挖至地下4公尺至6公尺深,埋置抽氣井完成後,依序將有污染濃度較高之虞之底層土壤先予回填,再將表層土壤回填,最後將石英砂濾料填入於抽氣井周圍之最頂層表土部分,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石英砂濾料,是後續鑽設注氣井填充用料」可憑,蓋回填之目的係為免地下污染層之受污土壤擴大污染範圍。
(三)原告於100 年5 月底完成高污染區下游及廠周界之溶解相污染團攔截系統建置,並持續辦理漏源調查與阻絕,以及廠周界污染預警監測。
且原告每年依計畫關閉數座操作工廠,並於104 年12月底全數關閉完成,亦即污染源持續減少,至104 年12月已不再產生污染源。
縱於104 年6 月、104 年12月、105 年3 月之檢測結果仍有少數採樣點有超標之情形,惟屬於少量超標之情況。
嗣經原告持續整治之結果,於105 年6 月半年定期採樣檢測上開採樣點之結果均為合格,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一份可憑。
又針對異味污染物之判定,亦非以一般民眾之嗅覺作為判斷標準,而必須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作為測定方法,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哪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並作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
從而,被告未將系爭土壤送交土壤污染檢測及異味污染檢測,而逕以「含有異味之土壤」作出系爭裁罰,顯然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檢測數據試圖證明104 年7 月6 日經檢舉之系爭土壤係屬污染物,卻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檢測數據證明系爭土壤有任何污染之情形,被告為原處分之立場及依據,顯然前後矛盾,令人無從依循。
(四)另系爭場址已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9 月1 日連續2季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各檢測項目均合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依原告所提控制計畫第9章第9.2節「驗證單位與程序」內容:「驗證執行單位可採由中油高廠於驗證前委託驗證機構(採樣及檢驗項目需取得環檢所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執行驗證採樣,高市環保局執行監督與分樣;
或由高市環保局另行委託之監督單位辦理驗證事宜。
負責驗證單位應於執行前提交採樣分析品保規劃輸送高市環保局審核,以為驗證之執行依據。」
,有系爭污染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節錄資料可憑。
原告依據系爭控制計畫,定期均於每季委託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採樣,並做成定期巡檢紀錄自我控管,且因前述所謂土壤高度異質性之特性,故自我要求於連續兩季採樣監測結果顯示各檢測項目均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始申請辦理驗證解除列管。
本件原告就系爭場址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1日連續2季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各檢測項目均合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5年11月18日檢具改善完成報告,向被告申請驗證解除列管。
(五)原告挖除系爭土壤乃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進行設井工程,則挖除設井之土壤即為必須執行之事項,而在挖除過程中容有異味散佈在所難免,而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當時,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故現場尚未清理完畢,然原告就系爭挖除之土壤均採裝桶運至土壤堆置場存放,是上開行為係系爭控制計畫期程之執行事項,且原告均依據經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整治井鑽設工程,符合計畫內容,並無逾越之情事,原告主觀上亦無置於污染物於土壤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查上開情事,逕認原告未依法執行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上開違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系爭場址內仍有採樣數據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土地,系爭土壤未必為污染物云云。
惟查,依現場查核結果,系爭土壤散發類似油品污染物之氣味,已與一般未受污染土壤有異。
再者,由系爭控制計畫第6-2 頁記載「本場址規畫SVE 與AS設置之主要目的為阻斷上游污染來源及降低現有污染物濃度,設置點位原則依歷次土壤檢測結果濃度較高位置及靠近高煉廠邊界,針對其中濃度較高點位(見圖6-1 ,圖中顯示熱點為四點)附近,分別暫設一口抽氣井(共計4 口)」等語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場址中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設置抽氣井。
系爭場址業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內之壤均屬已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土壤,而設置抽氣井處,更為業經查證屬較高污染濃度之區域,其土壤自屬業經查證受有污染之土壤。
另由系爭控制計畫第2.2 節記載「2.2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本場址於102 年12月20日及23日執行污染調查計畫‧‧‧結果顯示‧‧‧主要之污染深度仍位於地表下3.5 至5 公尺處」等語可知,系爭場址污染深度主要位於地表下3.5 至5公尺處。
經查,原告為設置抽氣井,所挖除之土壤,包含深度3.5 公尺至5 公尺處之污染濃度最高之土壤。
質言之,原告所堆置於系爭場址上之土壤,乃為系爭場址中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內,位於污染濃度最高深度處之土壤,係屬業經查證受有污染之土壤。
原告將為設置抽氣井而挖除之污染土壤堆置於系爭場址上,有違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原告又稱其將污染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無擴散污染範圍云云。
惟污染行為人有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裁罰,不以有擴大污染範圍為要件。
原告稱其作為無擴大污染範圍,不應裁罰云云,乃屬無據。
又系爭場址污染深度主要位於地表下3.5至5公尺處,亦即,表土之污染濃度較裏土之污染濃度為低。
原告將設置抽氣井所挖除之較高污染濃度裏土,堆置於污染濃度較低之表土上,導致污染濃度較低之表土,因直接接觸裏土內較高濃度污染物,有增加其污染濃度,造成系爭場址污染擴散之風險。
再者,由系爭控制計畫,原告對於林裕清委員就修訂二版所提意見之回覆文字記載:「現場環境為場區外綠帶,多有樹木,加上附近民眾進出頻繁」,以及系爭土地控制計畫第6-1頁記載:「本場址歷次土壤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為場內標的污染物,主要分布於飽和含水層之表層及毛細帶,屬於汽油C6至C9低碳數為主(TPH-g)。
汽油屬於比水輕非水相液體(Light non-aqueous phaseliquid, LANPL),其揮發性高」等語可知,系爭場址常有民眾進出,參以系爭場址之標的污染物主要為揮發性高之汽油,原告自應妥善處理污染物,以免系爭場址污染物揮發,影響民眾身體健康。
原告將污染物濃度較高之裏土挖出後,露天堆置於系爭場址土地上,增加原埋於地下之污染物揮發之風險,以及污染物對於進出系爭場址之民眾的危害,卻稱其違法作為無擴散污染範圍云云,實屬罔顧民眾健康之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98年2月20日檢測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有5個土壤採樣點之土壤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物管制標準(1,000mg/kg),最高為3,950mg/kg。
原告復於101年3月8日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另有3個土壤採樣點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原告另102年12月20日及23日進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檢測,其檢測顯示另發現2 處土壤污染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研判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主要污染深度位於地下3.5至5.0公尺處。
土壤污染物因土壤不易移動之特性,在土壤經整治前,其污染濃度並不易變化,復參系爭控制計畫第5-5頁記載:「THP-d屬重質污染物且不易揮發移動之特性」等語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不易揮發亦不易移動,故在系爭場址在經整治前,其土壤污染濃度難以降低。
是以,自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8年、101年及102年多次檢測以來,系爭場址土壤之污染物濃度,在未經整治前,均不曾有變化。
此外,系爭場址在原告進行整治期間,於104年6月26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進行土壤污染檢測,其檢測結果均顯示,系爭場址仍檢出多處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四)另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附錄二監測井設置工作規範、第5點井孔鑽鑿程序、第(九)項規定:「如土壤有污染之虞(尤設置以污染預防、調查或查證為目的之監測井)時,鑽井作業所掘出之廢土應妥善收集處理,勿作回填用,避免污染物入滲或傳輸之可能性」。
由該條規定可知,設置監測井時,若其土壤有污染之虞,該土壤不得回填,以避免污染物入滲或傳輸。
原告於系爭場址所設置之抽氣井雖非監測井(設置監測井處,可能屬尚未確認有污染處,仍規定禁止回填),惟其設置點位之土壤乃為業經確認受有污染之土壤,依上開法規意旨,自不得予以回填,以免污染物入滲或傳輸至未受污染之土壤。
由原告所提系爭場址之控制計畫記載「本場址規畫SVE與AS設置之主要目的為阻斷上游污染來源及降低現有污染物濃度,設置點位原則依歷次土壤檢測結果濃度較高位置及靠近高煉廠邊界,針對其中濃度較高點位(見圖6-1,圖中顯示熱點為四點)附近,分別暫設一口抽氣井(共計4口)」等語可知,原告設置抽氣井之位子,乃為系爭場址中業經查證確認污染濃度較高之點位。
原告設置4 個抽氣井之點位,分別經被告於98年及原告於101 年查證,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濃度為3,950mg/kg、3,590 mg/kg、1,720mg/ kg及2,020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
另原告主張異位污染物之判定應遵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云云。
惟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公告法源依據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其範圍僅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之量測,其受試客體乃為氣體。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場址「土壤」以該方法檢測,係屬違法云云,乃屬對法規之錯誤適用。
(五)系爭場址經查證多處土壤污染超過標準,原告選擇其中污染最為嚴重之4 個點位,各自設置共4 個抽氣井,且抽氣井之設置,係為使土壤內之污染物揮發,以降低污染物濃度,乃屬土壤整治方式之一。
是以,抽氣井之設置處,自屬系爭場址中業經查土壤受有污染處,而有設置抽氣井之必要。
原告主張設置抽氣井處之土壤尚未經過查證是否為受污染土壤云云,與歷來查證結果等事實相違,亦有悖於原告設置抽氣井以為污染控制及整治之目的。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場址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可知,原告於104年 11月開始執行系爭場址污染控制,亦即,被告於104年7月進場查核時,原告尚未進行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
在被告進場查核時,原告預計設置抽氣井處之污染土壤未經移除或整治,該處土壤仍屬受污染土壤。
再者,由原告所提 104年6 月土壤污染檢測結果可知,彼時土壤採樣點S02及S07等預計設置抽氣井處,經再次確認仍有受污染土壤。
原告稱其設置抽氣井處土壤未經查證確認為受污染土壤云云,與事實不符。
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濃度最高之處,位於地表下3.5至5.0公尺處。
原告為設置抽氣井,所移除之土壤包含地下4至6公尺處之土壤,包含上開所述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濃度最高之處。
原告為整治受污染土壤而設置抽氣井所挖除之土壤,在未經污染控制及整治前,自屬污染物。
另原告自承本預計「埋置抽氣井完成後,依序將有污染濃度較高之餘之底層土壤先予回填」等語亦可知悉,原告明知其所挖除之底層土壤,乃屬污染濃度較高之土壤。
原告稱其設置抽氣井處土壤未經查證確認為受污染土壤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場址經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至23日進場驗證結果,10個採樣點中有2 個點位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符合解除列管標準。
原告稱系爭場址於原處分作成後,執行污染整治或控制,自主驗證結果污染物濃度已降低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云云(按系爭場址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進場驗證,10個採樣點業經查證確認有2個點位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符合解除列管標準,業如上述),乃屬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認定,與原處分合法性判斷無涉。
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尚未執行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或控制,其為設置抽氣井而移除之土壤,業經歷次查證確認為受污染土壤而屬污染物,原告將系爭土壤鋪平於系爭場址上,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應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七)被告就系爭場址於104 年5 月14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同意於土壤污染濃度較高點位設置抽氣井,惟未曾同意原告可將挖除之土壤鋪平於抽氣井四周。
若因設井必須挖除土壤,因該區域為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原告就於該區域所挖除之受污染土壤,自應妥善處理,不得隨意鋪平於抽氣井四周;
縱有相關工程未完工情事,原告亦應妥善處理系爭土壤,而非將系爭土壤放置於系爭場址土壤之上。
原告稱其將系爭土壤鋪平於抽氣井附近,係屬依法核定控制計畫之執行事項,符合土污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乃屬不實。
又挖除設井之土壤固為必須執行之事項,惟因該區域為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原告就於該區域所挖除之受污染土壤,自應妥善處理,不得隨意鋪平於抽氣井四周;
縱有相關工程未完工情事,原告亦應妥善處理系爭土壤,而非將系爭土壤放置於系爭場址之上。
原告明知法律規定,卻將系爭污染土壤放置於系爭場址上,自有違法之故意過失。
再者,由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壤以桶裝方式運至土壤堆置場存放乙節可知,原告本可採取將系爭土壤桶裝並送至土壤堆置場之妥善處理方式,惟其竟將系爭土壤未採取任何隔離措施,即直接露天置放於系爭場址土壤之上,自屬有放置污染土壤於系爭場址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1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41620號公告、98年11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67774號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3 頁)、被告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函(參原處分卷第4-7 頁)、被告104 年7 月6 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2-14頁)、被告104年10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975800號函暨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6-19頁)、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0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8-13頁)、系爭控制計畫(參本院卷第51-56頁、第102-105頁、第160-162頁)、系爭控制計畫審查意見(參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73-174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參本院卷第141-144頁)、原告105年11月18日整工發字第10510636860號函(參本院卷第163頁)、系爭場址控制計畫圖4-6及圖6-1之比對圖(參本院卷第108-109頁)、105年9月土壤檢測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86-192頁)、被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專案分組第二組105年度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96頁)、106年2月21日至23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203-213頁)、106年1月土壤檢測報告書(參本院卷第218-230頁);
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4口抽氣井時,將鑿井時所挖出之土壤直接露天堆置存放於抽氣井四周之土壤上,是否構成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之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
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
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7款、第17款、第20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二)由上揭土污法之規定可知,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主管機關即可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土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有於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土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見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即可認定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污染,而應採取相應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之擴大或危險。
經查,土壤固然具有高度之「不均質」特性,是以就管制區內之土壤,未必每一寸土地之污染物濃度均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若須就管制區內每一寸之土地作精確之檢測、鑑定後,始能採取相應之必要措施,不僅緩不濟急,亦不符經濟上成本及管制之效益。
是以,就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除非能舉證證明其未受污染,否則即應推定控制場址內之土壤已受一定程度之污染,而應認屬「污染物」,核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經被告核定系爭控制計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之高濃度污染區域設置4口抽氣井時,將鑿井時所挖除之系爭土壤直接露天堆置存放於抽氣井四周之土壤上,此有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41620號公告、98年11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6196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函(參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104年7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9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又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區係從事石油與石油化學煉製等,經被告於98年2月2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檢測結果發現土壤含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2,140mg/ kg(採樣深度4.8米至5.0米)、1,460mg/kg(採樣深度3.8米至4.0米)、1,360m g/kg(採樣深度2.8米至3.0米)、3,590mg/kg(採樣深度2.8米至3.0米)、3,950mg/kg(採樣深度3.8米至4.0米),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5頁)。
足認系爭土地在進行整治之前,經被告查證後,發現於地表下2.8米至4米處之土壤污染物濃度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其土壤遭受污染之事實甚為明確。
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第2-2頁、第6-2頁所載(參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略以:「‧‧‧本場址於102年12月20日及23日執行污染調查計畫‧‧‧結果顯示‧‧‧主要之污染深度仍位於地表下3.5~5公尺處」、「‧‧‧本場址規劃SVE與AS設置之主要目的為阻斷上游污染來源及降低現有污染物濃度,設置點位原則依歷次土壤檢測結果濃度較高位置及靠近高煉廠邊界,針對其中濃度較高點位‧‧‧分別暫設一口抽氣井(共計4口)‧‧‧。」
等語,可知系爭場址污染之深度主要介於地表下3.5至5公尺處,且原告設置抽氣井之位置,亦係位於該場址內土壤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而抽氣井之作用係為了整治土壤內之污染,使得土壤內之污染物得以揮發,以減少污染物之濃度,則抽氣井至少應鑽鑿至已受污染土壤之深度,使能發揮抽氣井之作用,否則又如何能讓受污染之土壤得以揮發其中之污染物。
再觀之被告104年7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8頁)載稱略以:「‧‧‧二、現場有新設4口抽氣井,據中油公司表示上週施工,井周遭有鑽設遺留之土及數包濾料(石英砂裝袋,砂土略有異味)‧‧‧。」
等語,是原告鑿井所挖除之土壤含有異味,客觀上亦可認定含有污染物。
綜合以上事證參互以觀,足認原告鑿設抽氣井時所挖出之系爭土壤,其中應含有受污染之土壤,故原告將鑿井時所挖除之土壤,直接露天堆置存放於抽氣井四周,核屬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之行為無訛,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挖除之土壤應先進行採樣檢測後,始能認定系爭土壤係屬「污染物」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管制成本及管制時效性,如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除非能舉證證明未受污染,否則即應推定已受一定程度之污染,而應認屬「污染物」,無庸再進行檢測,始符合土污法之立法意旨,何況縱未進行檢測,基於前揭事證,亦可認定系爭土壤受有污染,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又主張:其係依據系爭控制計畫執行整治井鑽設工程,符合土污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控制計畫僅係同意原告於土壤污染濃度較高點位設置抽氣井,並未同意原告於鑿設抽氣井時,將其所挖出之系爭土壤直接露天堆置存放於抽氣井四周之土壤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其露天堆置存放系爭土壤之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而本件設置抽氣井之位置既為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原告鑿設抽氣井就其所挖除之系爭土壤,本應為妥善之處理,其任意露天堆置存放系爭土壤,無異造成污染之範圍擴大,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顯然具有過失。
至於原告以系爭場址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1日連續2季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各檢測項目均合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5年11月18日檢具改善完成報告,向被告申請驗證解除列管乙節,作為系爭土壤未受污染之論據。
惟原告上開檢測,均為系爭場址經整治後之結果,與鑿設抽氣井之行為係於系爭場址土壤整治之前,自不能以此作為推論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壤尚未受污染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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