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拖走過程,原告並沒有辦法得知
-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將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被拖走過程,原告並沒有辦法得知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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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林希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市左營區富國路、嘉慶街口,因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姚奉純員警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
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12日於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交辦單執勤員警處置建議欄勾選:「本案依法執行舉發拖吊無誤,維持原舉發。」
等語;
嗣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1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9801800號函復略以:「‧‧‧‧車輛係105年12月11日12時25分,停放於本市左營區富國路/嘉慶街路口禁停紅線處,爰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及45條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已於105年12月11日繳納)。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拖走過程,原告並沒有辦法得知當場舉發之事件情況,且發生時間當天是星期日中午12時25分,故原處分顯有錯誤,請退回本人所繳納費用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左營區富國路、嘉慶街口,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及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12日於被告所述停車管理中心交辦單執勤員警處置建議勾選:「本案依法執行舉發拖吊無誤,維持原舉發。」
等語;
暨舉發機關事後於105年12月1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9801800號函復載明:「‧‧‧查旨揭車輛係105年12月11日12時25分,停放於本市左營區富國路/嘉慶街路口禁停紅線處,‧‧‧」等語可資參憑,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經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0243500號函復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
因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105年12月12日違停取締拖吊申訴交辦單、彩色採證照片9幀、車輛進出場資料、原告105年12月11日拖吊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3-36頁)、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0243500號函及採證相片6幀(參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末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市左營區富國路、嘉慶街口,因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而結案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9幀(參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
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停車處之富國路、嘉慶街口地面上,明顯劃設有紅色實線,且該處亦係屬於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
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予以拖吊並掣單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被拖走過程,原告並沒有辦法得知當場舉發之事件情況,且發生時間當天是星期日中午12時25分,故請退回原告所繳納費用云云。
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0243500號函復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此有該公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頁)。
且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已如上述,此與原告違規當日是否為星期日;
或原告是否得知當場舉發之事件情況等均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之違規確係屬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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