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0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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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蘇漢富(原名蘇明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4時4分許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000發生交通事故,並致000死亡。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1.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於106年8月3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6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078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述人(即原告)談話紀錄自述:『‧‧‧我由山霸煙路515號內(工廠)駛出右轉行駛,對方沿山霸煙路西往東行駛,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前車頭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死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9月2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山霸煙路515號前方路段有個大轉彎處,再加上有個大爬坡,車速不可能太快,當原告駛出道路時,左右方並無車輛行駛,故當原告看到對造000之時,馬上猛按喇叭示警,是000車速過快,且酒精濃度過高,已無意識,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4時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與000發生交通事故,並致000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1.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3日依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27幀等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5058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即原告)自山霸煙路515號駛出右轉不讓山霸煙路西往東行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欲起駛進入山霸煙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證人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顯示,當日天候沒有下雨、晚上有路燈(視線良好)情形,原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山霸煙路,適有000駕駛自小客車沿山霸煙路由西向東駛來,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起駛進入山霸煙路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000因而傷重死亡,故原告顯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基於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於法有據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078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5058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共27幀(參本院卷第31-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1.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4時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與000發生交通事故,並致000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原告有「1.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3日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共27幀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59頁)。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山霸煙路515號前方路段有個大轉彎處,再加上有個大爬坡,車速不可能太快,當原告駛出道路時,左右方並無車輛行駛,故當原告看到對造000之時,馬上猛按喇叭示警,是000車速過快,且酒精濃度過高,已無意識,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以106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078000號函答覆載明:「‧‧‧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述人(即原告)談話紀錄自述:『‧‧‧我由山霸煙路515號內(工廠)駛出右轉行駛,對方沿山霸煙路西往東行駛,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前車頭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死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

按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欲起駛進入山霸煙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現場目擊證人000之證述:「當時我站在公司000-00號大貨車左後方,要查看是否會撞到鐵捲門,後來我們老闆(按即原告)駕000-00號大貨車剛要起步就聽駕駛(按即000)一直按喇叭(按住),過了2-3秒就看到車子撞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暨採證照片等件予以判斷,本件車禍當日天候並無下雨、晚上並有路燈(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原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山霸煙路,適有000駕駛自小客車沿山霸煙路由西向東駛來,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起駛進入山霸煙路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000因而傷重死亡,故原告顯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上開「1.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於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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