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00時45分駕駛000
- 三、原告主張:當天原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雖主張: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為
- (三)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 (三)原告雖主張: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為
-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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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趙偉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00時45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依規定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9月1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9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28086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10日0時許,在本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見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人面有酒容,爰予以攔停。
員警盤查時發現駕駛人身體瀰漫酒味,於告知事由後要求渠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經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逾15分鐘(影像中0時44分),員警亦於影像中0時43分許提供駕駛人杯水漱口,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次查本件交通違規(酒測值0.17MG/L)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係屬得勸導案件,惟舉發員警表示該駕駛人行車不穩,已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且渠5年內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故員警認本案應以舉發為適當,爰依法予以掣單舉發。」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原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為勸導條款,而該條款也未規定有酒駕紀錄者不宜適用,故原處分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年9月10日00時45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依規定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故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28086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
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為勸導條款,而該條款也未規定有酒駕紀錄者不宜適用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106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黃兆鈞於106年9月10日於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前,攔查原告駕駛重機000-000面有酒容,攔查後發現酒氣沖天,原告表示已逾15分鐘以上,但職仍依規定等候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予以漱口,酒測值達0.17MG/L,因該案5年內有酒駕紀錄且行車不穩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復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得予以舉發處罰。
是舉發機關認原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為保障行車安全,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予舉發,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另觀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業已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執勤員警予以製單舉發,殆無疑義。
(三)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
查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知悉義務,且亦知曉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猶未能自我自制,而於前次酒駕後5年內再度違反禁止酒駕之規範,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故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19頁)、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20-2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28086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原告106年9月1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6-2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是否無誤?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26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復於106年9月10日00時45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依規定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28086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6-2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有本件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如上所述。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酒測值是0.17,未達0.18,而0.17為勸導條款,而該條款也未規定有酒駕紀錄者不宜適用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106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黃兆鈞於106年9月10日於岡山區阿公店路與岡山南路前,攔查原告駕駛重機000-000面有酒容,攔查後發現酒氣沖天,原告表示已逾15分鐘以上,但職仍依規定等候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予以漱口,酒測值達0.17MG/L,因該案5年內有酒駕紀錄且行車不穩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
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得予以舉發處罰。
是舉發機關認原告前於5年內,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故為保障行車安全,乃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原告執此而主張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另觀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業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執勤員警予以掣單舉發,亦屬依法有據。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
經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知曉其前於5年內已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猶未能自制,而於前次酒駕後5年內,再度違反禁止酒駕之規範。
從而,原告於本件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處,洵無不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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