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0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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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28856、32-BOD028855、32-BOD028854、32-ZEA187855、32-ZEA18790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交通違規行為:(一)民國106年7月18日17時01分在本市鳳楠路、建楠路,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二)106年7月18日17時03分在本市鳳楠路、經建路,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三)106年7月18日17時04分在本市鳳楠路、興西路,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四)106年7月18日17時05分在國道1號南向357.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五)106年7月18日17時11分在國道1號南向365.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五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28856、BOD028855、BOD028854號、國道警交字第ZEA187855、ZEA187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5日提出陳述,分別經楠梓分局於106年8月23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570500號函;

暨國道五隊106年9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2701777號函答覆略以:依法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以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D028856號裁決書部分)、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D028855號裁決書部分)、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D028854號裁決書部分)、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7855號裁決書部分)、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7906號裁決書部分,以上5份裁決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6年7月18日下午是搭友人車輛前往義大世界購物消費,原告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資料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5次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後,分別由楠梓分局、國道五隊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本件共5份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楠梓分局106年8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570500號函、國道五隊106年9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0函、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146號函及蒐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在106年7月18日下午是搭友人車輛前往義大世界購物消費,原告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資料有誤云云。

惟審核卷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核與採證光碟影片內所顯示違規車輛相符(即馬自達、白色、總排氣量1598CC之車輛)。

且原告僅檢附違規當時,其在義大世界之購物發票,然該發票僅能證明確有某人曾於該時段在義大世界購物,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原告本人。

且縱為原告本人之購物紀錄屬實,然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並未由他人駕駛至違規路段,而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故無法僅依原告上開主張,而得對原告做出「本件違規並非原告之系爭車輛所為」之有利認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保管人,理應得知或可得而知違規當時係由何人使用系爭車輛。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除應舉證其非駕駛人外,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非謂僅空言主張:原告當時在義大世界購物云云,即可免受處罰。

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若被員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以查明實際駕駛人後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

是原告雖主張並非系爭車輛違規,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家中」或「原告確未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自應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為有過失。

(四)綜上,原告既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本件共5份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本院卷第28-37頁)、本件共5份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8-47頁)、國道五隊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146號函、國道五隊106年9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2701777函(參本院卷第48-51頁)、楠梓分局106年8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570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2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6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共5件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6年7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6年7月1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本件共5份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3頁;

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6頁內)。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5次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分別由楠梓分局、國道五隊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本件共5份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楠梓分局106年8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570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2頁)、國道五隊106年9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27017707函、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146號函(參本院卷第48-51頁)及蒐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6頁內)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共有5段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影像,均清晰可見原告確有2次「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1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及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在106年7月18日下午是搭友人車輛前往義大世界購物消費,原告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資料有誤云云。

惟經本院審核卷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55頁),核與採證光碟影片內所顯示違規車輛相符(即馬自達、白色、總排氣量1598CC之車輛)。

且原告雖檢附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伊有在義大世界之購物發票證明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該購物發票,僅能證明確有某人曾於該時段在義大世界購物,然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原告本人。

且縱可證明該發票確為原告本人之購物紀錄屬實,然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時並未由他人駕駛至違規路段,而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故無法僅依原告上開主張,而得對原告做出「本件違規並非原告之系爭車輛所為」之有利認定。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從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

惟原告既經逕行舉發違規,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即可推定原告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若本件確實並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則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保管人,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違規當時係由何人使用系爭車輛。

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原告除應舉證其非駕駛人外,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非可謂僅空言主張:原告當時在義大世界購物云云,即可免受處罰。

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若被員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以查明實際駕駛人後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

是原告雖主張並非系爭車輛違規,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家中」或「原告確未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故本件自應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為有過失。

(六)末按,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確實可信之反證,矧本件就楠梓分局及國道五隊之查復,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綜上,原告既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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