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1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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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清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街59號前,適訴外人000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開元街59號前,原告疏未注意,不慎以系爭車輛右前輪擦撞000之右腳,致000受有右膝、右足挫傷合併皮下紅腫等傷害。

詎原告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便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章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5年3月15日寄存於路竹郵局。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逕行裁決後提出陳述。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6日撤銷原裁決處分,並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與逆向之機車騎士000發生事故,因發生事故之道路狹窄,如停下車會造成堵塞道路,故原告乃向前行駛約5、6公尺之後停車,並請同車之家人去找當地里長戴清福協助,當時遭原告不慎擦撞之000並有騎車到原告之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並有問000有無受傷,原告約略停留半小時後,看對方平安無事後才各自離去,故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一、蘇清作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街59號前時,適逢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開元街59號前,蘇清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其小客車右前輪擦撞000之右腳,致000受有右膝、右足挫傷合併皮下紅腫等傷害(蘇清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000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蘇清作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便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作坦承不諱,‧‧‧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等語,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因要接送照顧高齡103歲且行動不便的父親,懇請體恤明察,勿撤銷吊銷駕照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經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於扣抵原告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造成生活極端的困擾」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 頁)、被告106年8月31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2807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原告肇事影像之照片9幀(參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106年9月11日申覆書(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106年10月6日撤銷前處分函文(參本院卷第34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原告提出錄有路口監視器影像之隨身碟(存於本院卷第13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且客觀上除未履行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與保留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外,尚須有逃逸之客觀行為,方屬該當。

而此「逃逸」之行為,解釋上應與同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例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非但對於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全部完整之認識外,並且亦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尚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稱:「‧‧‧蘇清作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便駕車駛離現場。

‧‧‧」等語,為本件原告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

惟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主張:伊於前揭時、地與000發生交通事故,因發生事故之道路狹窄,如原告停下車會造成堵塞道路,故原告乃向前行駛約5、6公尺之後停車,並請同車之家人去找當地里長戴清福協助,當時遭原告不慎擦撞之000並有騎車到原告之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並有問000有無受傷,之後才各自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維仁里里長戴清福到庭具結證稱:「發生事故的道路很窄小,一邊有攤販在做生意,被擦撞到的婦人原本是要買香腸,她的機車與原告的汽車是反方向,兩車發生擦撞後,賣香腸的老伯有過去看該婦人有無恙,我當時剛好也是要過去買香腸,就過去問該香腸的老伯問有沒有什麼事,該賣香腸的老伯說因該婦人的腳稍為被車子輪胎擦到,以致於她的腳有黑黑髒髒的,所以香腸老伯有拿衛生紙給該婦人擦一擦,並問她有沒有關係,該婦人說沒有關係,我就先進去服務處,原告的太太有來我的服務處找我說,他們的車與婦人發生小擦撞需要處理一下,我就跟原告的太太說我有去問過賣香腸的老伯,老伯說該婦人說她沒有關係,也沒有受傷,應該沒有事。

(問:對於原告陳述當時發生擦撞的婦人後來有到他的車子旁跟他交談了一下,是否確實有此事?)我當時確實有看到該婦人有到原告車子前面與該車的駕駛在交談‧‧‧」等語(參本院卷第44-45頁)相符。

而衡諸證人即里長戴清福與原告及000均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仇怨嫌隙,則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戴清福之證述屬實。

則原告既請同車之配偶去找當地里長戴清福協助處理善後事宜,顯無故意逃避其法定責任之惡意或意圖,實難認原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從而,被告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事證,逕自認定原告於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失之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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