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07時52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5日07時52分許,在
- (二)原告雖主張:南向北待轉區前方並未設置紅綠燈,致使原
-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僅依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單向影
- (四)末查,系爭路口之號誌標示明確且無其他遮蔽物,足使駕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及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南向
-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桿2係設於待轉區左
- (四)次查,原告所指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既無足採,
- (五)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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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1號
民國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曼甄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0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旗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90800號函答覆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係停等於楠梓路南向北之機車待轉區欲北行,惟因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下稱號桿2)係設於待轉區左前方,待轉區正前方並未設置號誌燈,以致原告誤看成下一個路口(即楠梓路與楠梓新路口)之號誌燈(下稱號桿3,各號桿位置詳見本院卷第60頁之GOOGLE街景照片),加上兩組號誌燈之燈號閃爍順序並未同步,且設置距離過近,使原告見號桿3燈號轉綠時即起步前行,然號桿2尚屬紅燈,遂闖紅燈而與行駛於旗楠路西向東方向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違規遭罰。
顯見該路段之號誌號桿2和號桿3顯有設置過近;
且於系爭路口南向北待轉區前,未另設號誌以資辨識之不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因系爭路口南向北號誌燈設置不當所致,在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
又本件舉發機關僅依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單向影像,就以任意心證推定原告違規闖紅燈,亦屬不當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5日07時5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旗楠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車影像)」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楠梓交通分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908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2922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與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南向北待轉區前方並未設置紅綠燈,致使原告產生誤判云云。
惟經檢視GOOGLE實景相片及當天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可見,楠梓路(南向北)與旗楠路口共有4支號誌桿,其號誌清楚明確且無其他遮蔽物,得以促使駕駛人遵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章所定之號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闖紅燈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
故原告主張:南向北待轉區前方並未設置紅綠燈云云,顯非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僅依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單向影像,就以任意心證推定原告違規闖紅燈云云。
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惟經檢視對造行車影像,對造當事人進入路口前旗楠路號誌(近端號誌)為圓形綠燈,進入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時,旗楠路遠端號誌亦為圓形綠燈,該路口之時相為普通二時相,依現場處理員警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號誌動作『正常』,故原告所行駛之行向號誌係為紅燈。
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51處,訴外人(即肇事對造當事人)駕車抵達系爭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堪認此時南北行向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停止於楠梓路(南向北)之待轉區位置;
在影片時間00:01:54處,畫面左側號誌燈仍為綠燈,原告已開始啟行,且見訴外人車輛仍未停止,因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依前揭說明,原告確係於南北向號誌仍為紅燈時仍進入路口,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情形,其理甚明。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路口之號誌標示明確且無其他遮蔽物,足使駕駛人遵行。
又縱使如原告所稱係看錯號誌,亦屬有過失,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
爰此,系爭路口之現況標線、號誌、車道設置並無不當,原告所行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及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908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24頁)、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2922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27-59頁)及原告106年10月11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5頁)等件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導因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設置不當?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南向北之待轉區往北行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肇事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晰顯示: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旗楠路東西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系爭小客車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而發出巨大聲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欲往南北向行駛之楠梓路號誌確為紅燈。
此外,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61頁)。
另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行駛而肇事之事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桿2係設於待轉區左前方,待轉區正前方並未設置號誌燈,以致原告誤看成下一個路口(即楠梓路與楠梓新路口)之號誌燈號桿3,因兩組號誌燈之燈號閃爍順序並未同步,且設置距離過近,使原告見號桿3燈號轉綠時即起步前行,進而肇事違規而遭罰,足徵系爭路口南向北號誌燈設置不當,原告在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1條第3款、第22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2幀(參本院卷第60頁);
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實際街景照片(參本院卷第77頁)以觀,就系爭路口而言,號桿2位置明顯,並無受樹枝或其他遮蔽物阻擋,一般人立於該待轉區時,應能明確辨認其行向之號誌為何,而下一路口之號桿3尚距號桿2有數公尺之遠,且由兩組號誌燈之運作順序以觀,即號桿3先轉為綠燈,號桿2仍為紅燈,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街景照片顯示:右上角之號桿(即號桿3)為綠燈之時,左上角之號桿(即號桿2)為紅燈等情(參本院卷第77頁)自明,是縱然有同時看到兩組號誌燈,惟較遠之號桿3號誌轉為綠燈之時,號桿2之號誌仍為紅燈,以一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衡情應不難注意到較近之號桿2號誌為紅燈,因此仍可區別兩組號誌之效果,尚不至於有發生混淆之情形。
是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不明確云云,洵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所指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既無足採,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縱使並非故意闖紅燈,其誤判號誌為綠燈,亦誠屬有過失。
且原告肇事當時之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參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因疏於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況且交通法規上並無特別另設置號誌給待轉區機慢車遵行之規定,機車進行二段式左轉而進入待轉區後,本應待橫向路段的號誌顯示直行時,再繼續行駛,以完成兩段式左轉,亦即須遵守與待轉區同向路段之號誌,此乃一般駕駛人所瞭解之交通常識,原告不遵循自已所行駛路口之號誌,竟誤以其他路口之號誌作為行駛之依據,顯有過失。
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違規行為,仍應加以處罰。
(五)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本是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
如原告認系爭路口或相鄰路口之行車號誌等設置不合理,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縱使原告認系爭路口之規劃有所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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