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3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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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黃俊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裁字第82-ZDA23503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郭國,並已據梁郭國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000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5日01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46.7公里處北向,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超速7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乃依法舉發,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DA23503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車主000於106年11月16日將本件違規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乃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ZDA235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罰單上機器證號與檢驗報告不符,無法證明是該照像機的檢驗報告;

且當天拍攝時間為106年8月5日凌晨01:33,告示牌設立處完全沒有路燈,當時半夜周圍無燈無車,視線狀況不良,原告又係使用近光燈,故難以辨識告示牌上的文字。

另經原告後來至現場察看,雖然確實有告示牌之設置,但該告示牌之標示為「前有違規取締」,而非「前有測速照相」,兩者詞意並不相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稱:「‧‧‧五、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附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A,J0GA0000000B),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二)另原告雖主張:罰單上機器證號與檢驗報告不符,告示牌設立路段沒有任何路燈,實難看到遠方有告示牌云云。

惟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覆稱:工務單位於測照點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

該路段無設置路燈,該告示牌係壓克力材質,黏貼反光標誌貼紙,有夜間反光功能。

本案採證照片內之「證號: J0GA0000000AB」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縮寫,惟不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

(三)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超速79公里」之交通違規,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款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取締之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車主尤錦熟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591號函(參本院卷第28-2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0頁)、「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130號函、現場圖影本各1份及雷達測速儀之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32-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是否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超速79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主000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5日01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46.7公里處北向,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超速7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乃依法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取締之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

經檢視該取締照片之上方明顯載明:「限速110km/h,速度110km/h」,足徵原告確有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超速79公里而行車之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罰單上機器證號與檢驗報告不符,無法證明是該照像機的檢驗報告;

且當天拍攝時間為106年8月5日凌晨01:33,告示牌設立處完全沒有路燈,當時半夜周圍無燈無車,視線狀況不良,原告又係使用近光燈,故難以辨識告示牌上的文字。

另經原告後來至現場察看,雖然確實有告示牌之設置,但該告示牌之標示為「前有違規取締」,而非「前有測速照相」,兩者詞意並不相同云云。

惟查:1.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稱:「‧‧‧五、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附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591號函(參本院卷第28-2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0頁)、「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2.另查,工務單位係於本件測照點之前方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如上所述。

雖該路段無設置路燈,惟該告示牌係壓克力材質,黏貼反光標誌貼紙,有夜間反光功能。

而本件採證照片內之「證號:J0GA0000000AB」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縮寫,惟不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等情,亦據舉發機關以107年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130號函;

並檢附現場圖1份及雷達測速儀之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32-35頁)等件可資佐證。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難採信。

3.矧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查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超速79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國道警交字第ZDA235039號違規通知單亦應撤銷部分,惟因該違規通知單係裁罰車主尤錦熟,此有該國道警交字第ZDA235039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故與原告起訴之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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