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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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歐泰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同安社區前),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毫克)」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40183100號函答覆略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1年9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次因酒駕致遭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但因原告之前的酒駕行為係修法前所違犯,自不得納入修法後5年內2次酒駕的計算,該修正規定僅能向後施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前於101年9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5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同安社區前),又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毫克)」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之前酒駕係處罰條例修法前所犯,不得納入5年內2次酒駕的計算,該修正規定僅能向後施行云云。

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

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參照)。

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0.22MG/L,惟並未依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審,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自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三)次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載明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

故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辯解之詞,亦非可阻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105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40183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及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參本院卷第26-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毫克)」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同安社區前),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前於101年9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本次又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次因酒駕致遭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但因原告之前的酒駕行為係修法前所違犯,自不得納入修法後5年內2次酒駕的計算,該修正規定僅能向後施行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四)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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