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由瑞屏路30巷東向西,安全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前揭車禍發生地點,係無
- (三)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
-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由瑞屏路30巷東向西,
-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之時間、地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陳建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和瑞屏路30巷口,與訴外人郭家勳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蔡美貞受傷。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於106年1月13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16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16800號函查復略以:「‧‧‧查旨陳述人(按即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瑞屏路與瑞屏路30巷口(無號誌路口),與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楠梓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他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等資料,參酌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78)字第024060號函規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規定之受傷,係包括輕傷與重傷,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定裁處。』
,旨揭肇事致對造當事人多處受傷,送往健仁醫院就醫,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由瑞屏路30巷東向西,安全駛離瑞屏路慢車道,並且已穿越分向線,始被他造機車因逆向騎上快車道,高速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體左前方而肇事。
因他造機車係由瑞屏路南向北「逆向」騎上快車道上之交叉路口(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車輛左前方警方畫「X」處,約距道路分向線西方1.7公尺),故他造機車於逆向車道上,完全無路權可言。
若謂他造機車因閃躲而進入逆向車道,但更可確定他造機車有明顯逆向,因加速行駛意圖強行通行未果,而造成此交通事故。
依憑行車記錄器之影像足以證明他造機車駕駛人心中之行車意圖,故原處分明顯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楠梓區瑞屏路與瑞屏路30巷口,與他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前往現場測繪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彙送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進行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初步認定肇因為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嗣由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依前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結果,爰職權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前揭車禍發生地點,係無燈號誌交岔路口,且瑞屏路30巷口停等線前,劃設有「停」字(支線道)標誌,瑞屏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瑞屏路30巷為支線道,瑞屏路為幹線道,其理甚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
爰瑞屏路30巷行進方向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原告理應暫停讓主線道車先行甚明。
經審視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還原事故發生瞬間,原告不依規定禮讓即駛出無號誌路口,於匯入交叉路口臨停後續予前進,致與由瑞屏路南向北行駛之他造機車,因兩相爭道而發生車禍,且卷查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原告主張他造機車有超速及逆向行駛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他造機車疑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解免原告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0316800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5-36頁;
第33-3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8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06509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訪談記錄表、酒精測試記錄表(參本院卷第39-48頁;
第51頁)、楠梓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1004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52-55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楠梓區瑞屏路與瑞屏路30巷口,與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蔡美貞受傷,經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前往現場測繪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彙送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進行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初步認定肇因為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嗣由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依前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結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訪談記錄表、酒精測試記錄表(參本院卷第42-48頁;
第51頁)、楠梓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1004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2-5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等件可資參憑。
另經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16800號函查復載明:「‧‧‧查旨陳述人(按即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瑞屏路與瑞屏路30巷口(無號誌路口),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楠梓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他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等資料,參酌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78)字第024060號函規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規定之受傷,係包括輕傷與重傷,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定裁處。』
,旨揭肇事致對造當事人多處受傷,送往健仁醫院就醫,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由瑞屏路30巷東向西,安全駛離瑞屏路慢車道,並且已穿越分向線,始被他造機車因逆向騎上快車道,高速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體左前方而肇事,故原處分明顯有誤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他人提供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明顯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瑞屏路30巷東向西行駛(按此巷口在停止線前設有「停」字之標誌,參本院卷第44頁之現場照片),惟原告並未在巷口之停止線內停等,而是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而有影響瑞屏路南往北車輛之行駛路權。
而此時適有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沿瑞屏路南往北行駛至瑞屏路30巷口時,因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才緊急往左側閃躲,方導致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碰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發生本件車禍,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蔡美貞並因而受傷等情,故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並非逆向行駛,而係為閃躲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始不得已往其左側閃躲而肇事,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實係因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逆向行駛云云,不足採信。
且上開事實,亦為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所是認,而載明在其職務報告內(參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查本件前揭車禍發生地點,係無燈號誌交岔路口,且瑞屏路30巷口停等線前,劃設有「停」字(支線道)標誌,瑞屏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瑞屏路30巷為支線道,瑞屏路為幹線道,其理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3-44頁)。
爰瑞屏路30巷行進方向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原告理應暫停,並禮讓主線道車先行甚明。
經本院審視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原告不依規定禮讓即駛出該瑞屏路30巷之無號誌路口,於匯入交叉路口臨停後續予前進,致與由瑞屏路南向北行駛之他造機車,因兩相爭道而發生車禍,如上所述。
是本件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縱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疑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解免原告確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之時間、地點,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