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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9 線420.4 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擎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5 年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 年3 月1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舉發路段當時未見有速限告示,且該路段當時舉發方向前尚有拓寬工程,舉發機關在拓寬完成地點舉發不合情理,尤以郊外筆直道路之時速上限為50公里,讓用路人無法接受,又在警政資訊內並無逕行舉發公告,故該舉發是違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之開單舉發確有明顯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地點之臺9 線420.6 公里北上車道道路旁及路面上,均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之明顯標示,且原舉發機關於是日在台9 線420.4 公里處執行機動測照勤務時,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確於當日執行測照前已設置,並非於事後設置再補正拍照,況舉發地點前方確有拓寬工程,但不影響執法過程及用路人之權益,惟駕駛人更應減速慢行,且違規當時之道路型態(雙向四線道縮減為雙向二線道)已使用多年,並非近幾年才如此,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3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速時速83公里之情事,惟主張舉發路段當時未見有速限告示等語。
經查,當日舉發機關乃係於原告違規地點之台9 線420.4 公里處執行機動測照勤務,測速照相儀器採「非固定式」方式設置,且於台9 線420.6 公里處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確係於當日執行測照前即已設置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函附之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原始檔暨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2 頁),且系爭路段路面亦明確標示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並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該路段前方尚有拓寬工程,舉發機關在拓寬完成地點舉發不合情理,尤以郊外筆直道路之時速上限為50公里,讓用路人無法接受等語。
惟有關道路及速限之規劃設置,其權責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舉發機關無涉,且原告駕駛汽車超速違規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往北方向不遠處即縮減為雙向二線道,顯屬易為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駕駛,乃係為遏止事故發生所採取之安全處置,於該路段執法取締並無不當,縱前方確實有拓寬工程,然仍不影響舉發機關之執法過程及用路人權益,甚者駕駛人更應減速慢行,原告以超過速限33公里之高速行駛,自難以上開主張免其罰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亦無違誤之處,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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