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00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18時許夥同友人由店旁貨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
- (二)原告雖為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行為云云。
-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且
- (四)原告另又主張: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能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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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蔡炎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黃陽傑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審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應裁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整之部分,因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不予處罰,惟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18時許夥同友人由店旁貨車將壞的系爭機車運到大坪頂修理完畢後,騎乘系爭機車由高鳳路走營口路轉往沿海一路捷運處欲寄車,不料遇警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攔查,酒測值為0.3MG/L,而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判過重,因法定0.55才可處罰。
且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之行為,故員警不當栽贓,有涉誣告及妨礙名譽之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黃陽傑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6709125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行為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黃陽傑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黃陽傑與吳紘箖於104年10月10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15分在小港區沿海一路與長興街附近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在小港區沿海一路399號前停等紅燈時前(燈)未開,予以攔查該部重機車000-000並盤查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飲酒(維士比加啤酒),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稱已飲酒結束有20分鐘餘,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於10月10日18時許在小港區桂林路某家機車店喝酒,於19時50分許飲酒結束,20時05分許開始騎車,酒測前有提供原告杯水漱口,於20時20分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30MG/L」等語。
衡諸警員黃陽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職務報告具結為憑,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
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之理。
復核警員黃陽傑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過程,均能詳細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應認警員黃陽傑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判過重,因法定0.55才可處罰;
且員警不當栽贓,有涉誣告及妨礙名譽之嫌云云。
惟查,原告若認刑事庭法官審理案件之裁量權及警察執勤方式確有不當,宜依循法定救濟之管道,向所屬司法機關或警政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5頁)、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26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6709125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8-3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交通違規?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20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黃陽傑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6709125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8-30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且員警不當栽贓,有涉誣告及妨礙名譽之嫌云云。
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黃陽傑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黃陽傑與吳紘箖於104年10月10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15分在小港區沿海一路與長興街附近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在小港區沿海一路399號前停等紅燈時前(燈)未開,予以攔查該部重機車000-000並盤查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飲酒(維士比加啤酒),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稱已飲酒結束有20分鐘餘,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於10月10日18時許在小港區桂林路某家機車店喝酒,於19時50分許飲酒結束,20時05分許開始騎車,酒測前有提供原告杯水漱口,於20時20分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30MG/L」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黃陽傑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衡諸警員黃陽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該員警又以職務報告為憑,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
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之理。
復核警員黃陽傑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過程,均能詳細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應認警員黃陽傑上揭職務報告之內容,堪予採信。
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黃陽傑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且員警不當栽贓云云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原告另又主張: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判過重云云。
惟查,原告若認高雄地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案件之裁量權確有不當,宜依循法定救濟之管道,向所屬司法機關反應,尚無礙於其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超過標準值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末查,本件原告之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審後,業經高雄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亦有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以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06年2月17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能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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