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蔡炎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陳勁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58條及第246條2 項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由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之程式;
如上訴欠缺上開法定程式,為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定期命上訴人予以補正,逾期不予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並未簽名或蓋章,且其上訴狀亦未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