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肇事而發生車禍,但原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7月21日10時50分在本市
- (二)經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
- (三)至於原處分影響雖有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7月21日10時50分在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肇事而發生車禍,但原告
-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因受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已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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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劉懷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本市左營區民族路與大中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刑事偵結後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肇事而發生車禍,但原告之酒測值僅0.15毫克,符合規定,並未超標,況且車禍之肇事主因並非原告所造成,而是訴外人吳姬玲佔用直行車道,加上強行左轉才是肇事主因。
原告因受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已失業在家沒有工作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7月21日10時50分在本市左營區民族路與大中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事故照片4幀、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告酒駕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經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
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
故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僅0.15毫克,並未超標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認。
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12D,於104年11月2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
故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30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處分影響雖有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原告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而可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另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橋頭地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0.15)」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7-32頁)、事故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6-3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蒐證光碟(參本院卷第38-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7月21日10時50分在本市左營區民族路與大中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 15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27-3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7-32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事故照片4幀及蒐證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36-37頁;
第39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酒後駕車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肇事而發生車禍,但原告之酒測值僅0.15毫克,符合規定,並未超標,況且車禍之肇事主因並非原告所造成,而是訴外人吳姬玲佔用直行車道,加上強行左轉才是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根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而本件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其酒測數為每公升0.15毫克,雖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之0.02毫克以上,惟原告既有肇事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僅0.15毫克,並未超標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認。
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12D,於104年11月2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8頁)。
故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30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因受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已失業在家沒有工作云云。
惟查,原處分影響雖有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原告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而可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另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橋頭地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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