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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文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61757號、第32-BZG06175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YQ-4796 號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7時47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怡街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民眾檢舉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並無未符合規定等語,足見原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且民眾已於違規當日即向員警檢舉,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稱7 日舉發時效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12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4010700 號函及採證光碟、106 年3 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875300 號函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或煞車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恣意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他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以驟然減速或煞車之駕駛行為欠他人合理之預期程度,易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見,當時天候、路況係屬正常,訴外人(即檢舉人)之車輛恆於內側車道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進,始自影片中時間17時46分56秒原告駕駛旨揭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後,駛向內側車道並於17時46分57秒驟然煞車(後煞車燈啟亮),致訴外人(即檢舉人)自17時46分57秒至17時47分01秒(4 秒)行車速度由39公里/小時驟然降到25公里/小時,原告復於17時47分07秒持續煞車(後煞車燈啟亮)至17時47分09秒(2 秒),更復於17時47分11秒驟然煞車(後煞車燈啟亮)至17時47分12秒(2 秒)乃至於暫停,自17時47分13秒方駛離,致訴外人(即檢舉人 )自17時47分09秒至17時47分15秒(6秒)行車速度由27公里/小時驟然降到3公里/小時,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對道路公眾安全造成不確定之危險性。
該於道路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自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
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情事明確(見勘驗筆錄)。
又本件檢舉人係於原告違規當日即向警方檢舉,警方並於3 個月內舉發,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警方應於7 日內舉發顯係對法條之誤解,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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