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9,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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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在綠燈時,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
  7.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並未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且
  8. (三)又原告紅燈右轉,未遵守號誌部分,實欠缺行政法上之期
  9. (四)事後交通主管機關之行為已默認原來號誌不合理:於本件
  10. (五)本件舉發對原告與家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懇請法院給原
  11. 四、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在本市
  13.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
  14. (三)另查,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
  15. (四)原告雖又主張不應記違規點3點云云,然處罰條例第53條
  16.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職業駕駛,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
  17.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20.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在
  21.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並未當場舉發原
  22. (四)原告又主張:其紅燈右轉未遵守號誌部分,實欠缺行政法
  23. (五)原告另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會同市議員會
  24. (六)末查,原告雖又主張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然處罰條
  25.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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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黃明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WEC011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在本市○○區○○○路00號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遂予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0WEC0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149900號函答覆略以:「‧‧‧依事實證據分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肇事致人腿(腳)部受傷,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WEC011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在綠燈時,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並已經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但因慢車道有一直行機車速度很快,原告為了禮讓該機車,故一直無法順利通行,在變換號誌時,又有一部公車駛出,原告仍禮讓該公車先行。

嗣後原告準備轉彎時,上開機車疑似闖紅燈直行,超越停止線撞上原告之系爭聯結車底下,始造成本件事故(如原告之車側行車紀錄器所示),故原告僅有不依號誌轉彎之違規而已,並非紅燈右轉。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並未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有「闖紅燈」之違規,才能「逕行舉發」,而原告於事發後一直停留現場,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警方於本件對原告之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而「職權舉發」依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不合法,故本件告發程序違法。

(三)又原告紅燈右轉,未遵守號誌部分,實欠缺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因大型聯結車有視線死角,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裝在照後鏡上之行車紀錄器,因係往後方的貨櫃拍,其拍到的畫面,原告在駕駛座上不一定看的到,故請法院不要被警方移送的畫面誤導。

另因本案之號誌設計不良,迫使原告僅能違規在紅燈時右轉來確保安全,若是原告依規定在綠燈時右轉,反而會招致更大危險,故原告並無遵守號誌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

(四)事後交通主管機關之行為已默認原來號誌不合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會同市議員會勘,已同意將號誌改為二段式紅燈,如此大型車之駕駛就不會與慢車道之車輛爭道,可以安心右轉。

故可見交通主管機關之行為已默認原來號誌為不合理。

另請求法院可勘驗現場,即可知原來的交通號誌設計有多麼危險。

(五)本件舉發對原告與家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懇請法院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在本市○○區○○○路00號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故依肇事舉發予以掣單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27幀及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故依上開規定,本案舉發方式為「肇事舉發」,故無舉發程序違法之問題。

次查,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1900號函答覆略以:「‧‧‧陳述人(按即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略以:『我駕駛941-KS營業營大車沿高楠公路南下外快車道綠燈到路口內待轉,欲右轉高楠公路97號。

等到紅燈確定沒車後,我右轉彎慢慢的。

此時,我右側慢車道直行闖紅燈普重機車XAW-876出現在我後方櫃子處‧‧‧』,依事實證據分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肇事致人腿(腳)部受傷,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於第二段影帶畫面左上方時間06:42:20至06:42:47秒(第一段影帶左下角00:01:00至00:01:27秒)時,原告車輛停於高楠公路南下快車道上,號誌顯示綠燈狀態,此時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於綠燈顯示下,持續約30秒時間無人車南下通過,原告應可於該期間綠燈右轉,故本件並未有原告所稱無法於綠燈右轉通過之無期待可能性情形。

另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既有綠燈右轉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其紅燈右轉係屬緊急避難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查,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

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或申請更動,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

故原告主張:事後交通主管機關之行為已默認原來號誌不合理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不應記違規點3點云云,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並無授予被告裁量權,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職業駕駛,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基此,本件經舉發單位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依事實證據分析原告紅燈右轉,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

而原告亦不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則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4-45頁)、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149900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6-48頁)、系爭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2-54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1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單、行車紀錄卡、採證照片27幀及採證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55-7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原告有無免予處罰之法律理由?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在本市○○區○○○路00號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故依肇事舉發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27幀及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第55-7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在前開時、地因紅燈右轉而致肇事之事實,足徵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並未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有「闖紅燈」之違規,才能「逕行舉發」,而原告於事發後一直停留現場,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警方於本件對原告之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而「職權舉發」依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不合法,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故依上開規定,本案舉發方式為「肇事舉發」,故並無舉發程序違法之問題。

次查,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1900號函答覆載明:「‧‧‧陳述人(按即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略以:『我駕駛941-KS營業營大車沿高楠公路南下外快車道綠燈到路口內待轉,欲右轉高楠公路97號。

等到紅燈確定沒車後,我右轉彎慢慢的。

此時,我右側慢車道直行闖紅燈普重機車XAW-876出現在我後方櫃子處‧‧‧』,依事實證據分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肇事致人腿(腳)部受傷,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四)原告又主張:其紅燈右轉未遵守號誌部分,實欠缺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且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清晰可見,於採證光碟第二段影帶畫面左上方時間06:42:20至06:42:47秒(即第一段影帶左下角00:01:00至00:01:27秒)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停於高楠公路南下快車道上,當時號誌顯示綠燈狀態,此時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於綠燈顯示下,持續大約30秒之久的時間,並無人車南下通過,原告應可於該期間內綠燈右轉,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於綠燈右轉通過情形,即並未有行政法上「無期待可能性」之狀況。

且原告既有於綠燈右轉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其紅燈右轉係屬緊急避難云云,亦洵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會同市議員會勘,已同意將號誌改為二段式紅燈,如此大型車之駕駛就不會與慢車道之車輛爭道,可以安心右轉。

故可見交通主管機關之行為已默認原來號誌為不合理云云。

惟查,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

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或申請更動,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之違規之事實明確,原告另主張本院應勘驗事故現場,以明瞭其交通號誌設計有多麼危險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雖又主張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關於紅燈右轉違規記點之規定,並無授予被告得以裁量,故被告依法裁處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係職業聯結車駕駛,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等情,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且原處分影響雖有原告無法以駕駛聯結車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而可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之情形,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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