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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陳致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月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6日起,算至106年3月8日(星期三)已滿30日即行屆滿。
原告遲至106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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