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9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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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劉鴻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
民國105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05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起訴逾期駁回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委任受任人王思淵收受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並於106年3月14日收受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52頁、54頁、56頁)。

故原告對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2月25日起,算至105年3月26日(星期六)已滿30日,但因逢例假日2日,故順延至106年3月28日(星期一)即始屆滿。

另原告對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亦應自106年3月14日起,算至106年4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裁決書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4日11時50分在本市青年路段,因有「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鼓山分隊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5年3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本件執勤員警攔查處之1公里內,並無裝設有公正之地磅,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在本市青年路段,因有「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鼓山分隊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37299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在苓雅區海邊路段發現旨揭車輛車態沉滯、後軸胎間間隙明顯緊縮,且輪胎側面臨地部分胎行異常外凸,疑似超載,於是將其攔查,期間旨揭車輛駕駛坦承超載,攔查地點1公里內聯新地磅(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設有公正地磅,惟其拒絕過磅及出示磅單,因此依規定舉發。」

等語。

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按本件原告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青年路、海邊路口附近,距離地磅位置(即聯新地磅--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經Google地圖量測為750公尺,以原告拒絕過磅處所,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公里內」之規定,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指揮過磅,自得予以舉發。

(三)綜上,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3729900號函、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9-60頁)、Google地圖及聯新地磅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4日11時50分在本市青年路段,是否有「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在本市青年路段,因有「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鼓山分隊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3729900號函查復載明:「‧‧‧員警‧‧‧在苓雅區海邊路段發現旨揭車輛車態沉滯、後軸胎間間隙明顯緊縮,且輪胎側面臨地部分胎行異常外凸,疑似超載,於是將其攔查,期間旨揭車輛駕駛坦承超載,攔查地點1公里內聯新地磅(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設有公正地磅,惟其拒絕過磅及出示磅單,因此依規定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在本件執勤員警攔查處之1公里內,並無裝設有公正之地磅,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本市青年路、海邊路口附近,距離最近之地磅位置(即聯新地磅行--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經Google地圖量測為750公尺,則本件若以原告拒絕過磅處所,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公里內」之規定,此有Google地圖及聯新地磅行之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從而,舉發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指揮過磅,自得予以舉發。

(四)綜上,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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