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證據,是與原告發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系爭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
- (三)原告雖又主張: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是在預防犯罪或是發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系爭
-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證據,是與原告
- (四)原告雖主張: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是在預防犯罪或是發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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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薛永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與新庄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000發生交通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張玄琦於106年7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於106年8月11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880200號函查復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證據,是與原告發生車禍之對造,其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行進方向為黃燈,而認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為紅燈,故研判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惟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用途,是在預防犯罪或預防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並非給警員拿來當車禍時舉發當事人違規或闖紅燈為目的,故必須員警親自出來查獲違規或闖紅燈,這樣的罰單才有效力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26300號函、湖內分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366000號函、106年8月1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8802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事故初判)案件民眾陳述答辯書與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從而,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本市○○區○○路0段○○○巷○○○號誌),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湖內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另依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故初判)案件民眾陳述答辯書略以:「原告於談話紀錄敘述為綠燈直行,惟本案2方車尚有行車影像可茲證明原告闖紅燈,而非原告所述以行車影像取締違規為目的,如若無該其影像畫面,則本事故將為雙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無法分析,故其行車影像乃用在於雙方事故肇事(佐證違規)事實之分析。」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24時,訴外人(即本件肇事之對造當事人)駕車抵達系爭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號誌桿下方亦見1部機車及1部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堪認此時南北行向號誌為紅燈;
在影片時間00:01:25時,前方號誌轉為黃燈,畫面左側可見1部機車停等,堪認此時南北行向仍為紅燈;
在影片時間00:01:26時,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並迅速通過停止線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停止,訴外人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此時前方號誌仍為黃燈;
在影片時間00:01:38時,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此時右側原停等車輛開始啟行並通過訴外人車前,堪認此時南北行向已轉為綠燈。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確係於南北向號誌仍為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之情形,其理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是在預防犯罪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用途,而不是給警員取締違規為目的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及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職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調閱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研判肇事原因分析,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後「依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2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25頁)、湖內分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36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湖內分局106年8月1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88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事故初判)案件民眾陳述答辯書(參本院卷第26-32頁)、自行車紀錄擷取之影像照片共5幀(參本院卷第37-38頁)及行車記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2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有無瑕疵?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及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2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25頁)、湖內分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36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湖內分局106年8月1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88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事故初判)案件民眾陳述答辯書(參本院卷第26-32頁)、自行車紀錄擷取之影像照片共5幀(參本院卷第37-38頁)及行車記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2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證據,是與原告發生車禍之對造,其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行進方向為黃燈,而認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為紅燈,故研判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惟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用途,是在預防犯罪或預防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並非給警員拿來當車禍時舉發當事人違規或闖紅燈為目的,故必須員警親自出來查獲違規或闖紅燈,這樣的罰單才有效力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24時,本件肇事之對造當事人000駕車抵達系爭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右側號誌桿下方亦可見1部機車及1部自小客車於路口前停等,堪認此時南北行向號誌為紅燈;
在影片時間00:01:25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左側可見1部機車停等,堪認此時南北行向仍為紅燈;
在影片時間00:01:26時,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並迅速通過停止線至000之車輛前方停止,000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此時前方號誌仍為黃燈;
在影片時間00:01: 38時,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此時右側原停等之車輛開始啟行,並通過000之車輛前方,堪認此時南北行向已轉為綠燈。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確係於系爭路口之南北向號誌仍為紅燈時,繼續通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足徵原告之違規事項,已屬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之情形。
且依舉發機關查復載明:「原告於106年5月20日7時33分在本市○○區○○路0段○○○巷○○○號誌),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湖內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263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25頁)。
足堪認定原告於本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之交通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是在預防犯罪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用途,而不是給警員取締違規為目的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調閱000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研判肇事原因分析,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後「依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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