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在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鑑於目前車輛數目大幅增
- (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影片時間2017/07/2215: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在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方
- (四)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8頁內)可
-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未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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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鄭淑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處,因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民眾於106年7月24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後停車」之交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8月2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98號函復略以:「‧‧‧二、本案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四、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駛入輔助車道之前,該車道上已有多輛駛離主線汽車依序排隊行駛,而其卻以逐漸緩慢、走走停停行駛之方式,由外側車道往右試圖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顯示方向燈,且逕自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9月2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且後又有來車之情況下,在同一排車輛連貫中需緩慢走走停停之情況下(因原告又不能駕車前往到槽化線上),原告必須等待轉入南下國一高速公路,不然會演變成原告停車在高速公路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處,因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民眾於106年7月24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查證後,原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後停車」之交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原告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將原告違規事實,更正為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98號函暨更正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10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994號函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鑑於目前車輛數目大幅增長、高速公路不時出現壅塞情況,為避免有意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取巧,於見輔助車道壅塞,或車行速度較慢,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主線外側車道,超越連貫行駛輔助車道之車流,俟接近匝道時,方才勉強插入正在連貫駛離高速公路之汽車中間,致時常險象環生。
立法機關特於105年8月31日新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1.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2.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曲解前揭法令之修正意旨,貪圖自身方便,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逕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流,核其行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實非可取。
(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影片時間2017/07/22 15:42:19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側;
在影片時間2017/07/22 15:42:27時,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跟隨前車減緩車速,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向右切入國道10號主線道外側之減速車道,當時該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等候進入出口匝道,上方最右側告示牌亦清楚指示,該減速車道係供國道一號往南往高雄方向之車輛行駛。
足證原告當時顯係欲駛離交流道,未循序排隊卻由外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中間行駛,原告違規行為已侵犯原行駛車道上車輛之路權,並具高度危險性,則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至為灼然。
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994號函(參本院卷第23-24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98號函暨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5-26頁)及採證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另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處,因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民眾於106年7月24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查證後,原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後停車」之交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將原告違規事實,更正為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98號函暨更正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
且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98號函復載明:「‧‧‧二、本案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四、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駛入輔助車道之前,該車道上已有多輛駛離主線汽車依序排隊行駛,而其卻以逐漸緩慢、走走停停行駛之方式,由外側車道往右試圖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顯示方向燈,且逕自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等語。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且後又有來車之情況下,在同一排車輛連貫中需緩慢走走停停之情況下(因原告又不能駕車前往到槽化線上),原告必須等待轉入南下國一高速公路,不然會演變成原告停車在高速公路上云云。
惟查,鑑於目前車輛數目大幅增長、高速公路不時出現壅塞情況,為避免有意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取巧,於見輔助車道壅塞,或車行速度較慢,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主線外側車道,超越連貫行駛輔助車道之車流,俟接近匝道時,方才勉強插入正在連貫駛離高速公路之汽車中間,致時常險象環生。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105年8月31日修正第11條規定,經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載明:「1.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2.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曲解前揭法令之修正意旨,貪圖自身方便,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逕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流,核其行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
(四)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8頁內)可見:在影片一開始即影片時間2017/07/22 15:42:18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等於畫面之中側;
在影片時間15:42:24時,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跟隨前車減緩車速,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向右切入國道10號主線道外側之減速車道,當時該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等候進入出口匝道,上方最右側告示牌亦清楚指示,該減速車道係供國道一號往南往高雄方向之車輛行駛。
足證原告當時顯係欲駛離交流道,未循序排隊卻由外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中間行駛,原告違規行為已侵犯原行駛車道上車輛之路權,並具高度危險性,則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至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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