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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玲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2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4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查核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現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之系爭廠區105年3月11日廢氣燃燒塔(含編號A018、A019、A020、A021、A023、A024)處理廢氣總流量5萬4,315立方公尺,當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定義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1日始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被告,而未於發生系爭事件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
被告乃於同年4月21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972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5月13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5月24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之「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者,乃限於「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
而原告乃裝設有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及總硫濃度監測設施之公司,且均有連線至被告。
因此上開排放標準所定,應進行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等分析數值,均可立即經由原告公司所設置之上開監測設施自動傳輸至被告,已完成上開排放標準所欲達之報告目的。
因此,上開排放標準才將應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之對象,限於「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故原告即無依上開排放標準於15日內向被告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義務。
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法有違,自應依法撤銷。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歷次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皆有依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云云,乃將法律義務與實際作為,混為一談。
原告雖有被告所述之上開情形,但並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而提,自不得以原告過去有提報之事實,而因此認原告即於法律上有此提報之義務。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50070281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5年8月30日函釋)略以:「有關貴局所詢公私場所發生上述廢氣燃燒塔事件時,是否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須提報使用事件報告書一節,查裝設監測設施之目的,係強化廢氣量較大之廢氣燃燒塔管制、而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提報,則包含廢氣成分分析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等,以利進行污染溯源、並可確認法規符合度,兩者管制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不論是否裝設監測設施,如有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時,皆須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惟該函釋所謂「不論是否裝設監測設施」皆須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之釋示,顯與上開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明文限於「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之規定有違,且環保署105年8月30日函釋,僅係主管機關對上開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之解釋,不得逾越法規所規定之範圍,而為違法為擴法之解釋。
準此,原處分誤用規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語。
原告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環保署104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40015196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4年3月16日函釋)略以:「‧‧‧依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本案來函所提某工廠之鍋爐跳車導致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執行通報及採樣檢測程序等相關作為之時間,是否違反規定一節,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因緊急狀況等必要操作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應執行廢氣採樣、通報、公開說明及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本案倘該廠於廢氣燃燒塔廢氣累積流量達使用事件時,或製程跳車且評估當日廢氣燃燒塔廢氣累積流量達使用事件時,於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之時限內,執行廢氣採樣、通報、公開說明及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並確實掌握異常排放情形,即屬符合規定。」
另環保署105年8月30日函釋略以:「有關貴局所詢公私場所發生上述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是否僅指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須提報使用事件報告書一節,查裝設監測設施之目的,係強化廢氣量較大之廢氣燃燒塔管制。
而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提報,則包含廢氣成分分析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等,以利進行污染溯源、並可確認法規符合度,兩者管制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不論是否裝設監測設施,如有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皆須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是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提報,包含廢氣成分分析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等,其所揭櫫利於進行污染溯源,並確認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符合法規程度之立法目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監測設施,係為達成強化管制廢氣量較大之廢氣燃燒塔之目的有別,公私場所如有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不論是否裝設監測設施,皆須依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備查其申請廢氣燃燒塔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認可案,然此核屬原告本應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所定,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作為義務,與其未依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所定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原處分機關,分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裁處書(參本院卷第9 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0-14 頁)、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7 頁)、被告105 年4 月2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9722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環保署104年3月16日函釋、105年8月30日函釋(參原處分卷第4-6頁);
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公私場所設有廢棄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如發生廢棄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是否應於15日內提報廢棄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
前2 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9款及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
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
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 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 萬5 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 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 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14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系爭廠區查核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現系爭廠區105年3月11日廢氣燃燒塔(含編號A018、A019、A020、A021、A023、A024)當日處理廢氣總流量為5萬4,315立方公尺,大於3萬立方公尺,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惟原告未於發生系爭事件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遲至同年4月1日始提報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復有系爭裁處書(參本院卷第9頁)及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然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授權制訂之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業已明定僅有「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始須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而本件原告係裝設有廢氣成分、濃度監測及總硫濃度監測設施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自無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於15日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而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顯非適法。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排放標準所定應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之對象,限於「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而原告係「有」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之業者,即無依排放標準所定應於15日內向被告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義務等情,堪值採信。
(三)被告雖援引環保署104年3月16日函釋、105年8月30日函釋主張: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提報,包含廢氣成分分析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等,其所揭櫫利於進行污染溯源,並確認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符合法規程度之立法目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監測設施,係為達成強化管制廢氣量較大之廢氣燃燒塔之目的有別,公私場所如有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不論是否裝設監測設施,皆須依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云云。
惟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足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準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固然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惟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8號、第505號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觀之上開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規範「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始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則上開二則函釋內容,將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擴及至「已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顯已逾越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文義可能之範圍,使得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並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有牴觸法令之違法,本院自不受該上開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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