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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洪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亦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載明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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