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簡,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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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認
  6. (二)原告爰就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
  7. (三)關於現場光碟影片,原告另補充如下:
  8. (四)另被告辯稱:被告至現場已於原告放流採樣口先採集水樣
  9. (五)被告又辯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僅載明水樣建議需要量
  10. (六)被告另辯稱:環保署檢測所檢測信箱函覆下方圖示係指可
  11. (七)被告又辯稱:被告使用之沖洗電極之容器內部塑膠老化,
  12. (八)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樣化驗係採用電極均勻攪拌,原告委
  13. (九)被告又辯稱:被告於檢測時已將電極浸在樣品中,且有穩
  14. (十)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樣化驗時於數值穩定後重複分析讀取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查被告於稽查前已完成pH測定儀校正,至現場已於原告放
  17. (二)又被告稽查錄影檔案及截取照片所示,被告係使用原證一
  18. (三)次查原告105年3月15日(105)建惠字第1050315
  19. (四)末查,被告會同原告至放流採取樣化驗,現場檢測結果氫
  20.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裁罰9萬元,亦屬違法,裁罰處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22.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25.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26.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製革業,領有廢(污)水
  27.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之「採樣程序」有多處違反水
  28.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時,稽查人員沖洗
  29.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以「鐵桶」為採樣容器水違反採樣及
  30. (七)另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之水體僅剩殘餘水量,且水體沒有
  31. (八)末查,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違規事實,但原告亦應符合「未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為製革業者,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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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惠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潘忠政
詹凱博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製革業。

被告派員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9 時50分至系爭廠址進行列管事業專案稽查,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體,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67(標準範圍為6.0-9.0),已違反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乃於同年3月7日予以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限期同年3月16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雖於同年3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5 月31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存在水污染防治法所定違法事實,以及協助下級機關調查證據,故於98年5 月11日、97年9 月18日、94年3月2 日、93年10月4 日,分別訂定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測定方法- 電極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以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規定,其規範之法律性質即屬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

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對原告實施放流口採集水樣pH值之稽查,然被告「採樣程序」有下列多處違反前揭行政院環保署所規定之水質檢測相關規定,故被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即有可疑,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分述如下:1.依據「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7條第1項「pH測定儀校正」第3款規定:「pH值測定儀應先以7.0 正負0.5 之中性緩衝溶液進行零點校正,再以相差2 至4 個pH值單位之酸性或鹼性緩衝溶液進行斜率校正,此二校正點宜涵蓋欲測樣品之pH值,若樣品pH值不在校正範圍時,可採下列方式處理:⑴如pH值測定儀可進行第三點校正且能涵蓋樣品pH值時,則進行三點校正。

⑵如pH測定儀只能進行二點校正,應使用另一能涵蓋欲測範圍之標準緩衝溶液查核,其測定值語參考值之差應在0.05個單位以內。」

是以,pH值檢測儀之校正方式甚為複雜,有其一定之步驟及方法,且必須精準進行校正,始可讓檢測水樣之結果完全正確。

惟查,依據被告當日稽查之光碟影片,並未見被告於測量前有先進行pH值測定儀之校正,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有進行校正pH測定儀,校正記錄在原處分卷內云云,然原處分卷內並未見被告校正測定儀之任何記錄,故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正確使用緩衝溶液進行校正?校正之結果是否涵蓋本案欲測水樣之pH值內?是否需進行三點校正?如不能進行三點校正,是否另有使用能涵蓋欲測範圍之標準緩衝溶液查核?其測定值與參考值之差有無在0.05個單位以內?均不明瞭。

再者,pH值檢測儀必須於每次檢測前進行校正,始可確保pH校正儀於測量時不致發生誤差,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05年1月22日檢測前有進行pH值檢測儀之校正,則其檢測之結果pH9.67,顯然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被告之處罰當非合法。

2.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條「干擾」第1 、2 項規定:「(一)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

(二)部分待測物可能會被容器壁所吸附,容器壁也可能溶出待測物至水樣中。」

是以,為確保採樣檢測結果之正確無誤,環保機關於進行採樣檢測程序時,即須先確保「採樣器材與容器」不受採樣檢體以外之物質污染,故「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1款即規定:「(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

(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 、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

另外「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3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第6條第2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樣品容器必須經適當的清洗程序,以降低因容器所造成的污染。

有關檢驗室使用容器清洗程序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室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

、「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

‧‧‧」、「採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

在取樣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

‧‧‧」職是,採樣前應先將採樣容器洗滌二、三遍,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採樣容器內部仍殘留前次他案採樣之污染物,進而導致本次採樣檢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即係在避免採樣容器在採樣檢測前,即先受到他案污染物之污染,導致最終採樣檢測結果之錯誤,故規範須「先以擬採之水樣,將採樣容器洗滌二、三遍」,且為避免可能之污染,自應「連續」洗滌後,「立即」取樣,始可避免採樣容器放置一段時間而又遭受污染,致發生檢測不正確之結果。

稽查人員採樣前,若未履行前揭義務,所踐行之採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主管機關自無從依該有瑕疵之採樣程序,所得檢測結果,作為認定人民違法之依據。

經查,依據被告106年2月18日答辯狀第7頁記載:「卷查被告至現場已於原告放流採樣口先採集水樣並以簡易試紙判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9時,已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一遍,依據被告稽查錄影檔案即截取照片所示,會同原告至放流採樣口後,被告再已擬採之水樣洗滌第二遍後,再進行取樣化驗」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於錄影前已洗滌一遍,被告稱將採樣容器洗滌二遍,此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辯稱於簡易試紙判定後洗滌一遍,會同原告至放流採樣口後再洗滌第二遍云云,縱屬為真,亦不符合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蓋被告應於將欲採樣之水體盛裝至採樣容器前,連續洗滌採樣容器,方可避免採樣容器受到污染致所檢測之結果受到干擾,如洗滌容器之時間非有相當之連續,將不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強調應避免欲測之水樣受到干擾之目的。

而依稽查光碟畫面所示,被告係將採樣容器放置在地面一段時間後,才裝入水體洗滌一遍,且被告是在採水後直接倒掉,未實質清洗,是以,該採樣容器並未進行連續、實質清洗採樣容器二、三遍後再裝入欲採之水樣進行檢測,故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洗滌第一次後,該採樣容器因放置在地面一段時間後又遭受污染之風險。

更何況,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採樣前,未先將採樣容器洗滌二、三遍,即先採集水樣,並以簡易試紙判定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以下簡稱pH值)大於9後,方會同原告之員工,至放流採樣口進行採樣化驗,被告之稽查人員,所踐行之採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告自不得依該採樣程序所得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依據。

3.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桶,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第3項「化學性標準」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樣建議需要量」規定為300毫升。

再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條第1項規定:「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

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功能。」

第6條第21項第2款規定:「採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水樣需要量」規定為300毫升。

末按,「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水樣需要量」亦規定為300毫升。

是以,採樣之水體當需充足,且測量水體之pH值之水樣需要量應為300毫升,始具有代表性,所檢測之結果始得以採信。

本件依據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採樣的水量不足300毫升」等語,可徵被告採樣時水量並不足300毫升,然被告仍進行檢測,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所採樣之水體當不具有代表性,被告當日檢測pH值為9.67之結果,自無可採信。

是以,被告辯稱無法規規定採樣水量須達300毫升、300毫升僅為建議云云,顯屬無理。

4.再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圖、手動採水器」規定採樣器需為「玻璃或塑膠容器」;

再按「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測定方法- 電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採樣時水樣可使用玻璃瓶或塑膠瓶盛裝,於現場立刻分析。」

是以,檢驗水樣之pH值所應使用之採水器有特殊之限制,應以玻璃或塑膠容器盛裝水樣,避免水樣遭受採水器可能溶出之物質污染。

依據稽查光碟影像顯示,被告乃係以「鐵桶」作為採樣容器,而未以玻璃或塑膠容器作為採樣器之材質,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故檢測水樣之pH值恐有可能遭受干擾,該檢測之結果當非正確,自難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規定:「樣品容器: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量。

1、塑膠瓶或玻璃瓶。」

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圓桶,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

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

及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檢樣項目「氫離子濃度」之「容器」規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之「容器」規定、「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之「容器」規定,均規定在採集水樣後,應將採集到之水樣,另裝入「玻璃瓶或塑膠瓶」之「樣品容器」內,始可進行檢測。

詳言之,採樣容器僅係作為採樣之用,如欲將採集到之水樣進行檢測,需裝入「無污染」、「無待測物」之「樣品容器」中,始可避免欲檢測之水體遭受干擾,故「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條第4項及第15項始規定:「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

‧‧‧」、「樣品容器必須不含待測物或干擾物‧‧‧」意即在此。

觀之稽查光碟影片,被告乃以「鐵桶」材質之「採樣容器」取水後到掉,再取水後即直接將電極放入該「採樣容器」中進行pH值之檢測,並非將所採集到的水體裝入「玻璃或塑膠」材質之「樣品容器」中進行檢測,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以,被告檢測之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所檢測之pH值自不足以作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依據。

6.「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 電極法」第3條第3項規定:「當電極被雜質披覆時,將造成測定誤差。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pH值測定:1、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須完全沖洗乾淨。」

是以,電極必須以「RO水」或「蒸餾水」之試劑水完全沖洗乾淨,始可確保所測定之pH值為正確無誤差。

經查,依據原證1 號照片及稽查光碟影片顯示,被告使用塑膠瓶裝之沖洗液乃泛黃且水體混濁,疑似殘留不明物體,且在沖洗過程中,被告檢測人員所沖洗之水量僅有幾滴而已,沖洗過程中甚至以「徒手」摸電極部分,是以,該電極顯然未沖洗乾淨,而仍殘留雜質。

再觀原證2 之照片顯示,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存放pH測定儀電極之存放箱中,均佈滿灰塵及不明雜質,可徵該電極已遭受不明雜質污染。

被告106年2月18日之答辯狀第8頁雖抗辯:「被告係使用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容器內液體為試劑水,沖洗pH值測定儀之電極,惟該容器內部係塑膠老化,非殘留不明物質;

另依原證二之照片所示,pH測定儀之電極有保存護套,檢測結果不會因為工具箱內佈滿灰塵與不明雜質而受影響」云云。

惟查,「塑膠瓶內部老化」會釋放出有毒物質,乃為一般常識,被告竟然使用已老化之塑膠瓶作為裝載清洗電極液體之容器之用,實無法排除該內部之試劑水已遭受污染之可能,被告再用極有可能已遭污染之試劑水沖洗電極,該電極自不能稱「已完全沖洗乾淨」。

再者,被告之存放箱佈滿灰塵,電極之保存護套亦係佈滿灰塵,可見被告並無定期清理存放箱,在電極來來回回自保存護套抽拔使用時,自難以避免保存護套「內部」未遭受外部之灰塵、雜質污染。

是以,被告辯稱電極有保存護套,檢測結果不會受到灰塵、雜質影響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被告之存放箱佈滿灰塵及雜質、所使用沖洗電極之液體亦不能排除含有雜質甚至有害物質,且檢測人員於沖洗時徒手摸電極,所沖洗之水量亦甚少,顯未將電極「完全沖洗乾淨」,故被告已違反「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檢測之結果自非正確。

7.按「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 電極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pH值測定:2 、將電極拭乾後置入樣品中,以磁石均勻緩慢攪拌,俟穩定後讀取pH值並紀錄溫度。」

是以,電極以試劑水沖洗後,必須以「拭淨紙」等物品按壓擦乾電極,始可浸入待測液中,以確保電極未受雜質影響,並確保所檢測之pH值為正確。

觀稽查光碟影片,被告之檢測人員於沖洗電極後,乃以「徒手甩動」電極,一旁之錄影人員亦稱「把他甩乾(台語)」,可見被告並未用「拭淨紙」等物品按壓擦乾電極,已違反上開規定,則電極上即有可能仍殘留其他液體而污染檢驗之水體,故被告所測定之pH值當不能稱為正確無誤。

8.按「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pH值測定:2 、將電極拭乾後置入樣品中,以磁石均勻緩慢攪拌,俟穩定後讀取pH值並紀錄溫度。」

第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測量pH值時應注意下述事項:4、須均勻緩慢攪拌達到平衡後,再記錄pH值。」

是以,測量pH值時應以磁石均勻緩慢地攪拌,目的是為了讓水體中之氫離子濃度平均,使測量之結果趨於正確。

觀稽查光碟影片,被告之稽查人員僅將電極插入採樣圓筒中,未見被告有以磁石緩慢均勻地攪拌,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之檢驗程序顯有瑕疵,該檢測之結果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9.「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三)測量pH值時應注意下述事項:調整電極在架上的位置,使玻璃電極和參考電極皆浸在樣品中;

使用組合式電極時,將玻璃圓頭部分及參考電極之液接介面浸入樣品中,以建立良好的導電接觸。」

是以,於測量pH值時,電極應不可碰觸其他物體,且必須將玻璃電極及參考電極「完全」浸在水體中,以建立良好的導電接觸,始可讓檢測之結果正確。

觀稽查光碟影片,被告並未調整電極位置,甚至讓電極斜靠在採樣鐵桶上,已影響pH值檢測之正確性;

雖光碟影片似難以看出電極是否有完全浸在水體中,然既然被告所採樣之水體不足300毫升已如前述,顯見電極無法完全浸入採樣檢體中。

是以,被告之檢測方法已違反前揭規定。

⒑「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pH值測定:2、將電極拭乾後置入樣品中,以磁石均勻緩慢攪拌,俟穩定後讀取pH值並紀錄溫度。」

第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測量pH值時應注意下述事項:4、須均勻緩慢攪拌達到平衡後,再記錄pH值。

」觀稽查光碟影片,被告之檢測人員未以磁石將水體緩慢均勻攪拌,即拍照讀取pH值數值為9.67,且被告拍完照後,pH值數值瞬間降為「9.64」,被告之錄影人員亦一旁稱「9.64」等語,可見該水體尚未混合均勻,pH值尚不穩定,且有可能再持續下降,然被告在pH值未達平衡、穩定後即讀取pH值並拍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所記錄該水體之pH值為9.67自無足採。

⒒「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以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均明確規定測量pH值應使用之設備、材料、如何採樣及保存水體、以及pH值測量之步驟等,其目的即在使測量之結果不致產生誤差、不正確等情,故環保署特別制定前揭行政規則,要求各機關均應遵守。

惟查,被告竟將電極直接投放在採樣水口之水體中,並將電極傾斜倒放在底部為佈滿沙子等之雜質上,並記錄pH數值為9.63,顯已違反前揭行政規則規定,所測量之數值pH9.63,自不足以作為參考。

⒓「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第9條第1項規定:「品質管制(一)每一樣品均需執行重複分析,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正負0.1pH單位,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

是以每一檢體均需重複進行檢測,且檢測之結果差異應小於正負0.1單位,始可確保每次所檢驗之結果為正確無誤,並應以平均值來記錄該水體之pH值。

觀稽查光碟影片,被告於採樣水體後,僅測量一次即記錄pH數值9.67,並未再進行第二次之測量,故實無從得知該pH數值9.67是否確實為該水體真實之pH濃度。

況且,依據被告後來將電極直接投放在採樣口中檢測之pH值為9.63,二者間之差異值大於正負0.1pH單位,更凸顯被告第一次測量之pH數值9.67並非正確。

是以,被告未就採樣之水體進行重複分析,並非以檢測兩次後之「平均值」出具報告,顯見被告記錄pH值為9.67自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以該水體之pH值超過9,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放流水標準云云,自屬無理。

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規定可知,事業需有「排放」廢(污)水之「排放行為」,主管機關方得處罰。

再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二、有關採樣地點以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

所請釋示事項對於取樣時未見放流水流出,以取樣口之積存水樣採水是否可據以認定其採樣之水質乙節,應以個案及其實際情況認定之。」

從該文意旨可知,採樣地點之水體應以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所採取之水樣始有均質性,被告對於以採樣口少數積存水樣,得以認定採樣水質之事實,應有舉證說明之義務。

經查,原告當時處理水質之輸送馬達係處於關閉之狀態,故放流採樣口僅有少量之殘餘積存水量,且依稽查光碟顯示,時間00:35-00:37,被告之檢測人員站在採樣口前稱「有殘留」、時間05:50原告之在場人員稱「今日無操作」(指今日沒有排放水之意)、時間11:31 -11:38被告之錄影人員稱「因為你現在水沒有在流動,水少,我難採樣,但我可以硬撈,我可以硬撈,看你要不要這樣。

」等語,可知被告之採樣地點僅剩殘餘水量,且水體沒有在流動,自不符合前揭環保署函釋所要求之「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被告所採樣之水體當不具有均質性,該檢測之結果是否正確即屬有疑,而被告迄今均未說明何以該積存之水樣可以做為測量之檢體,故其檢驗之pH值數當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⒕綜上,被告機關檢測採樣程序有多處之瑕疵,確已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機關所舉原告違規事實難認存在,其據以為原裁罰處分,即有違誤,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爰就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如下:1.關於勘驗筆錄記載:「(一)②稽查人員將不銹鋼材質之採樣容器(如所擷取之照片1 )從採樣口取水洗滌後倒掉,‧‧‧」等語,惟「洗滌」有「將不必要之成份除去」、「從載體表面去污除垢」之意,然被告稽查人員僅用採樣容器撈取水量稀少、且可能含有不明沉澱物雜質之水體,並於「盛水後即倒掉」,顯然並未將該採樣容器清洗乾淨,從影片中亦不足以認定已達「去污除垢」的程度,故實不足以用「洗滌」二字形容被告稽查人員之行為,應將「洗滌」二字刪除,改成「(一)②稽查人員將不銹鋼材質之採樣容器(如所擷取之照片1)從採樣口取水後倒掉,‧‧‧」,較符合實際情形。

2.關於勘驗筆錄記載:「(一)②‧‧‧並以自備之水沖洗測試儀器之電極棒(如所擷取之照片2 )並甩動水分後,‧‧‧」等語,惟從影片可知,被告稽查人員實際上在沖洗之液體量「甚少」,無從認定其已將電極棒洗乾淨,且其將水倒在測試儀器之電擊棒上時,曾以「徒手」摸電極棒,並用手甩動「電極棒」(無法確認是否已甩乾水分),甚至在光碟影片2 分36秒至38秒時,被告稽查人員將電極棒靠放在測試儀器之下方,並以左手食指將電極棒夾在測試儀器下方,之後才拿開再繼續甩動電極棒,故此部分應改成「(一)②‧‧‧並以自備之液體微量倒在測試儀器之電極棒上,且倒液體時有以徒手摸電極棒,後再將手移開,將電極棒轉向後繼續倒液體(如所擷取之照片2),之後以手甩動電極棒,並將電極棒靠放在測試儀器下方,以左手食指將電極棒夾在測試儀器下方後再移開,繼續以手甩動電極棒,‧‧‧」等語。

3.關於勘驗筆錄記載:「(一)②‧‧‧測試值從pH9.68、跳動9.67、9.66、9.65、9.64後拍照(如擷取之照片3),稽查人員當場告知原告公司人員測試值為pH9.64。」

等語。

惟查,被告稽查人員並非在數值跳動至9.64後才拍照,此觀被告拍攝之數值為pH9.67即明,故應更改為「被告稽查人員於測量數值為pH9.68時,持照相機欲拍照,惟對另一名稽查人員稱『照無』(台語),並將相機交由另一名稽查人員進行拍攝,此時數值跳動到pH9.67,該稽查人員對另一名稽查人員稱『要照到裡面喔』,該名稽查人員即拍照,之後數值跳動到pH9.66,該名稽查人員稱『沒辦法很穩定』,之後數值跳動到pH9.65,該名稽查人員對採樣容器內部拍照,此時pH值再跳動到9.64,該名稽查人員隨即將相機交給另一名稽查人員,稽查人員當場告知原告人員測試值為pH9.64。」

4.其餘內容無意見。

(三)關於現場光碟影片,原告另補充如下:1.錄影光碟5 分18秒開始至5 分26秒,被告稽查人員稱:「你看裡面沉澱的東西。」

「你不會連裡面的殘渣都看不到吧!」,可見該排放口不僅水量稀少,且有沉澱物,被告以不銹鋼桶撈取水體時,實不能排除所撈取之水體中含有該不明沉澱物,而影響pH值結果之可能。

2.錄影光碟32分54秒至33分40秒,被告稽查人員稱:「我們一到的時候先用簡易試紙,簡易試紙去測已經超過9 到10了‧‧‧我再請你們的人員出來,人員出來以後我們才清洗採樣器,採樣器採完以後,我們用pH計測,他已經是9.67,剛才照片你有看到‧‧‧撈你們的水,洗完以後倒掉,就跟一般的採樣程序是一樣的。」

等語,顯然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表示於採樣前僅清洗「一次」不銹鋼桶,被告確實「未」將採樣器清洗二遍,被告事後於訴訟中辯稱於錄影前曾洗滌一遍云云,所述並不實在,更何況,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於採樣前容器已確實洗滌二遍。

(四)另被告辯稱:被告至現場已於原告放流採樣口先採集水樣並以簡易試紙判定氫離子濃度大於9 時,已用擬採之水樣清洗一遍,會同原告至放流採樣口後,被告再洗滌第二遍,且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僅載明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並未規範需連續清洗云云,惟查:1.依據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影片32分54秒至33分40秒,被告稽查人員已自承會同原告人員時才清洗採樣器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曾於錄影前已洗滌一次採樣器,故應可認被告僅在錄影開始後才進行形式上之清洗程序,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2.再者,洗滌採樣器之「目的」即是要確認採樣工具「沒有受到污染」,惟被告於錄影時所拍攝到之清洗採樣器之方式,僅係撈取「不足」之水量,甚至將可能含有沉澱物雜質之水體,裝進採樣器中,隨即倒掉,作「形式上」之清洗步驟,實際上根本未確實清洗乾淨,自不符合洗滌採樣器之目的,被告之清洗方式無從證明其清洗之步驟確實有效。

3.又依據被告之稽查記錄記載,稽查時間從上午9 時50分至12時18分,縱然被告於錄影開始前曾清洗一遍,然清洗採樣器之目的既然是要確認採樣器不受檢體以外之物質污染,被告於錄影開始前,將採樣器放置在地面一段時間,使採樣器暴露在外,在錄影開始後,才裝水倒掉,做表面上之清洗動作,故實難以確保該採樣容器未被外來物質再次污染之可能。

而被告在錄影開始「後」敷衍地作形式上之清洗動作,實難以想像被告在錄影開始「前」所做的清洗動作,會是以確實清洗之方式進行清洗。

是以,被告自應連續洗滌採樣器二、三遍後,隨即進行pH值之檢測,方能確保所測定出來之pH值正確無誤,被告徒以法令未規定應連續洗滌採樣器,顯然忽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3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第6條第21項第2款要求行政機關應恪守之「適當清洗程序」、「確認採樣工具沒有受到污染」之義務,更何況,被告錄影開始後亦根本未確實清洗採樣器,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僅載明水樣建議需要量,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未規範要採取多少水樣,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條第5點規定採樣及保存方法,請同時參閱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若其規定與表一不盡相符時,請依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辦理,故被告係採集原告之事業放流水,故適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云云。

惟查,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條均在在規定需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而不論法規是否有規定「建議」水量二字,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表一、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表二,均同樣規定水量為「300毫升」,可見環保署認為之「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至少必須有「300毫升」,始具有代表性,要無法規間相互規定不一致之情形。

被告一再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僅是規定「建議」水量為抗辯,顯然忽略「足夠之代表性水樣」始得以正確測量pH值之法規目的,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而被告稽查人員在現場亦自承「沒有流動,水少,我不好採,硬撈」等語,可見被告之稽查人員並未遵守正確、適當之檢測程序,其採集未具代表性之水樣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然不合法。

(六)被告另辯稱:環保署檢測所檢測信箱函覆下方圖示係指可伸縮調整長柄併附採樣圓筒且並未註明材質,故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中之附圖僅為參考範例,所採用的圓筒為不銹鋼材質,且不含待測物或干擾物,可於手動採水設備的圓筒中進行檢測云云(參被告補充答辯狀第3頁)。

惟查:1.環保署檢測所第二組之函覆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圖之下方圖示「並未註明材質」等語,惟查,該附圖之下方圖示已明確載明採樣圓筒之容器為「塑膠容器」,並非未註明材質,故該函覆內容顯然有誤。

2.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中之「附圖」,係作為採樣器之長柄、零件、容器之設備「外觀樣式」之範例,並非採樣容器之「材質」可以任何其他材質代替之,詳言之,採樣容器之「材質」並非僅是參考範例,自應使用「玻璃或塑膠容器」始可以避免水質遭受容器之污染。

3.更何況,該環保署檢測所第二組之函覆內容稱「不銹鋼圓筒可能造成鐵、鉻等檢測干擾」等語,更可徵並非任何材質均可作為採樣容器使用,被告以不銹鋼圓筒加以採集,並且直接在已含有待測物之不銹鋼圓筒中進行檢測,當極可能對水質造成干擾,是以,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末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中之「附表」及第4條第5項第1款、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表一」、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表二、以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 電極法第6條第1項,均已明確規定樣品容器應為「玻璃或塑膠瓶」,如被告欲將採樣容器作為樣品容器進行檢測,亦應使用「玻璃或塑膠瓶」之採樣容器為是,被告逕以不銹鋼圓筒採集水體後直接進行檢測,未裝入「玻璃或塑膠瓶」之樣品容器進行檢測中,亦已違反規定。

(七)被告又辯稱:被告使用之沖洗電極之容器內部塑膠老化,沖洗時未接觸電極頭,沖洗後使電極乾燥再進行檢測云云,惟查:1.「塑膠瓶內部老化」會釋放出有毒物質,乃為一般常識,被告竟然使用已老化之塑膠瓶作為裝載清洗電極液體之容器之用,實無法排除該內部之液體已遭受污染之可能,被告再用極有可能已遭污染之液體沖洗電極,該電極自不能稱「已完全沖洗乾淨」。

2.參酌一般實驗室進行pH值檢測之測定方式,清洗電極所用之液體為「蒸餾水」或「RO水」即經過逆滲透之淨化水,於沖洗「乾淨」後,再用「拭鏡紙」「按壓擦乾」,才浸入待測液中進行檢測,一般實驗室以如此嚴謹、謹慎之清洗電極棒步驟,始得以確保電極棒未受到污染,所測定之pH值方能不致造成偏差。

3.且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 電極法第7條已規定需將電極「拭」乾,亦即需用「工具」將電極「擦乾」之意,被告以手甩動電極棒之方式,當不符合規定。

4.是以,被告將已老化之塑膠瓶裝載沖洗之液體,該液體實有可能已遭污染,且被告之檢測人員僅以少量之液體滴在電極上,並且曾以徒手摸電極棒,實難認該電極已完全沖洗「乾淨」。

更何況,被告是以手動甩電極棒的方式欲將水甩掉,並未用專業之「拭鏡紙」「按壓擦乾」,被告甚至將電極棒靠放在檢測儀器下方,並徒手用食指將電極棒夾在檢測儀器下方,故實無從確保該電極上未殘留該成分不明之液體、該電極未受任何干擾,被告一切之清洗步驟完全草率、不專業,如何令人民信服?

(八)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樣化驗係採用電極均勻攪拌,原告委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利環保公司)檢測時亦用電極攪拌云云,惟查:1.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其所作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對人民有重大之影響,其檢測水質之結果亦有可能使人民遭受刑罰處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37、38條),故環保署所公布相關水質檢測流程,乃係要求下級行政機關應恪守相關規定,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其公權利,而造成人民不合理之負擔,然被告竟抗辯其用電極攪拌,與民間之檢測公司方法相同云云,可見被告機關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而自認得以使用完全不合法令之方式,顯然忘卻其身為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行政法上原則及義務。

2.再者,從現場光碟影片來看,被告也根本未以電極棒進行攪拌,其僅係將電極棒直接放入採樣容器中並靠在採樣容器之圓筒上進行測試,有勘驗筆錄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有以電極均勻攪拌云云,所述亦不實在。

(九)被告又辯稱:被告於檢測時已將電極浸在樣品中,且有穩定檢測數值產生云云。

惟查:1.被告所採之水樣甚少,如何使電極之玻璃圓頭及參考電極之液接介面均完全浸在樣品中?被告辯稱已將電極浸在樣品中云云,所述顯然不實。

2.再者,被告於測量時,檢測儀器上之數值於短時間內從pH9.68,跳動到9.67、9.66、9.65、9.64,可見該數值根本未達穩定狀態。

又數值會呈現不斷跳動之狀態,乃係因被告未將電極棒充分完全浸入水漾當中,且將電極棒碰觸到容器的「底部」及「側邊」的器壁,並且未用磁石緩慢均勻地攪拌待容器內之pH值達到平衡,均為數值無法穩定而呈現跳動之原因,故被告辯稱有穩定之數值產生云云,自不實在。

(十)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樣化驗時於數值穩定後重複分析讀取三次平均,所測得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為9.67云云(參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頁)。

惟查,被告測量時pH數值一直不斷跳動,已如前述,顯然該數值根本未達穩定,且依現場光碟影片,均未見被告有作「重複分析」之動作,被告所述顯然不實,被告於稽查記錄記載三次檢測結果均為pH9.67,平均值為pH9.67,顯然不實。

()被告又辯稱:被告直接以pH測定儀於放流採樣口處檢測,係借以輔助證明取樣化驗結果無違誤,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放流採樣口,故被告可依法於原告之放流採樣口處進行取樣化驗云云。

惟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乃係要求事業單位應將廢污水之「設備」定期保養及維修,與被告所欲追求之「輔助證明取樣化驗結果無違誤」之目的,以及與「原告排放水之pH質有無超標」一事,並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被告顯然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再者,環保署已制定許多水質檢測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自應受該相關法令之約束,惟被告以完全不合法令所規定之檢測方法,且引用與其目的完全無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於採樣口前直接檢測,來證明其所檢測之結果無誤,該檢測之結果當要無可採,亦可徵被告對於侵害人民之權益係如此恣意。

()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樣化驗時於數值穩定後重複分析讀取三次平均,原告委託建利環保公司執行檢測時亦如此云云。

惟查,從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檢測儀之數值從pH9.68、跳動到pH9.67、9.66、9.65、9.64,則被告如何在稽查記錄上記載三次之測量結果均為9.67、平均值為9.67?實令人費解。

且被告辯稱為輔助證明所檢測之數值無誤,故直接在採樣口進行檢測,然檢測之結果為pH9.63,又如何能稱平均值為pH9.67無誤?被告一再狡辯掩飾其違法行為,要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違反地點附近僅原告單一廠區,並無其他廢水來源,所殘留之少許液體係由原告所排放,縱該廢水殘留1小時21分,仍屬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云云。

惟查,不論該殘餘之水量是否為原告所排放,然採樣地點之水體應以「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所採取之水樣始具有均質性,然觀現場錄影畫面,排放口僅有殘餘水量,且未在流動,而原告之陪同人員亦多次稱今日沒有排放等語,然被告仍「硬撈」進行檢測,被告對於採樣口積存之水樣是否具有均質性,自有舉證說明之義務,然被告僅以該排放口係原告所排放為由,對於該水體是否已達均勻混合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檢測之結果當要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被告於稽查前已完成pH測定儀校正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被告應對於該照片係在105年1月22日「稽查前」之何時、何地拍攝舉證之。

再者,從被告稽查完畢後,在原告要求下所進行之pH測定儀校正之過程以觀,稽查人員直接徒手摸電極棒進行清洗,沖洗後竟從口袋拿出已揉爛的「衛生紙」擦拭電極頭,隨後即開始進行校正,如此可見被告稽查人員對於pH檢測儀之校正乃係採取輕率不在乎之態度,又如何能讓人民信服被告在稽查前所作之pH檢測儀校正係符合正確、適當之程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規事實,被告機關裁罰9 萬元,亦屬違法,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且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尚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依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二、減輕點數」部分之規定,可知「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係屬減輕處罰事由。

故被告若未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審酌原告之違法程度,是否符合減輕處罰之事由,所為裁罰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又被告機關係以原告之系爭廠址內,放流採樣口殘留之少許液體,進行採樣檢測,並就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形,既然被告機關稽查當時,僅能以放流採樣口殘留之少許液體進行採樣檢測,顯然當時原告並無大量排放行為,應符合上開「減輕點數事項」中「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情形,被告未審酌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對於水資源之污染,顯然影響輕微,怠於未將該減輕點數事項予以增列,並自處分點數中加以扣除,顯有裁量瑕疵,故被告關於本案對原告9 萬元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裁處罰鍰9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稽查前已完成pH測定儀校正,至現場已於原告放流採樣口先採集水樣,並以簡易試紙判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9時,已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一遍,依據被告稽查錄影檔案及截取照片所示,會同原告至放流採樣口後,被告再以擬採之水樣並搖晃採樣器洗滌第二遍後,再進行取樣化驗,且依據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中,僅載明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並未規範需連續清洗。

另依據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中,僅載明水樣建議需要量,並未規範要採取多少水樣,被告認該水樣量已足以用pH測定儀檢測。

另依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2A)方法中,亦未規範要採取多少水樣供pH測定儀檢測。

查環保署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中:「六、採樣及保存(二十一)對於樣品保存之相關規定包括如下:‧‧‧5.各種檢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如表一所示。

詳細之採樣及保存方法請同時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若其規定與表一不盡相符時,請依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辦理。」

綜上,被告係採集原告之事業放流水,故適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且其中僅載明水樣建議需要量,並未規範要採取多少水樣,被告認該水樣量已足以用pH測定儀檢測。

再依據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中:「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樣設備1.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

另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信箱(編號:35304)回覆略以:「‧‧‧下方圖示係指可伸縮調整長柄併附採樣圓筒且並未註明材質,建議可依檢測項目選擇適用之材質,以避免採樣時造成干擾之問題,如不銹鋼圓筒可能造成鐵、鉻等檢測干擾。」

綜上,方法中附圖僅為參考範例,被告所採用之手動採水設備的圓筒為不鏽鋼材質,且不含待測物或干擾物,即可於手動採水設備的圓筒中進行檢測。

(二)又被告稽查錄影檔案及截取照片所示,被告係使用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容器內液體為試劑水,沖洗pH測定儀之電極,惟該容器內部係塑膠老化,非殘留有不明物質;

另依原證二之照片所示,pH測定儀之電極有保存護套,檢測結果不會因工具箱內側佈滿灰塵與不明雜質而受影響。

被告於稽查前已完成pH測定儀校正,被告取樣化驗係採用電極均勻攪拌,與原告105年3月15日(105)建惠字第105031502號函及所檢附影片檔案00000000_164310建利採樣PH(1)截取照片所示,原告所委託建利環保公司執行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時,亦採用電極均勻攪拌,且建利環保公司之工具箱內側亦佈滿灰塵與不明雜質,顯見檢測結果不會因工具箱內側佈滿灰塵與不明雜質而受影響。

另依據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公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2A)方法中:「七、步驟(三)量測pH值時應注意下述事項:3、調整電極在架上的位置,使玻璃電極和參考電極皆浸在樣品中;

使用組合式電極時,將玻璃圓頭部份及參考電極之液接介面浸入樣品中,以建立良好的電導接觸。」

被告於檢測時已將電極浸在樣品中,且有穩定檢測數值產生。

同方法:「九、品質管制(一)每一樣品均須執行重複分析,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0.1 pH單位,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

」被告取樣化驗時於數值穩定後重複分析讀取三次平均,其所測得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為9.67,原告所陳被告拍照完後pH值測定儀為9.64,亦符合上述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0.1 pH單位之品質管制。

被告於進行取樣化驗後,再直接以pH測定儀於放流採樣口處檢測,其所測得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63(標準限值為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係藉以輔助證明被告取樣化驗結果無違誤。

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

原告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放流採樣口,被告可依法於原告之放流採樣口處進行取樣化驗。

(三)次查原告105 年3 月15日(105 )建惠字第105031501 號函及所檢附影片檔案IMG_6180截取照片所示,從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點50分到達現場稽查,至當日上午11點11分於放流採樣口仍有殘留之少許液體。

依據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暑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

二、‧‧‧所請釋示事項對於取樣時未見放流水流出,以取樣口之積存水樣採水是否可以據以認定其採樣之水質乙節,應以個案及其實際情況認定之。

‧‧‧」。

經查,違反地點附近僅原告單一廠區,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可知原告之放流採樣口設置於原告廠區範圍內,原告於放流採樣口殘留之少許液體,係經由原告處理設施處理後所排放至放流採樣口並無其他廢水來源,縱該廢水殘留1小時21分,仍屬原告所排放之廢水。

且被告於光碟影片時間11:30至11:32時,稽查人員未親口承認原告放流水之水體「並未流動」,又原告陳稱:「原告之員工曾兩次以廠內之酸鹼試紙對放流口殘存水量進行檢測」部分,經查原告於光碟影片時間09:40至10:10時,原告之員工曾以廠內之酸鹼試紙對放流口殘存水量進行檢測,從光碟影片時間10:03所示,原告之員工實際檢測之pH值介於9-10之間,顯見被告取樣化驗結果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會同原告至放流採取樣化驗,現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67,依據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且當所欲保留之最後一位數的次位數大於5 時,則所保留的最後一位數應加1,故被告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7;

另被告於進行取樣化驗後,再直接以pH測定儀於放流採樣口處檢測,其所測得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63(標準限值為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被告取樣化驗結果無違誤。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裁罰9 萬元,亦屬違法,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且「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係屬減輕處罰事由乙節。

查被告依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計算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為3000≦Q<4000,屬一般違規點數為4)+(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影響,廢水注入點位置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路為0)+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9.0<pH≦10.0,違規點數為1),總點數為4+0+1= 5;

另加重點數為0;

而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總點數×0.2=5×0.2=1.0)+(三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之總點數×0.2=5×0.2=1.0),上述減輕點數為2.0,故本案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即5+0-2.0=3.0。

至於處分基數,則依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為30,000,故本案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為3.0×30,000=90,000元;

惟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已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不予以減輕點數。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除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2小時環境講習,均屬合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8頁)、被告105年1月25日檢測報告(本院卷第44頁)、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46-48頁)、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本院卷第56-59頁)、原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8-70頁、第128-133頁)、pH測定儀校正照片(本院卷第110頁)、現場稽查錄影截取畫面(本院卷第112頁)、建利公司105年3月15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建利公司105年3月14日一般水質採樣紀錄表(本院卷第114頁)、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2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頁)、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審查通過函及技師簽證資料(原處分卷第189-195頁)、pH測定儀之電極保存護套近照(原處分卷第197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本案所實施檢測之採樣程序是否適法?(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另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放流水標準之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

最大限值:6.9-9.0」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裁罰準則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事業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

)(Q);

規模或影響類型為事業:2,000≦Q< 3,000;

一般違規點數為事業:4。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9.0< pH≦10.0,點數為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或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總點數×(0.2)。

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之一般違規:30,000」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即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從而,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製革業,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審查通過函及技師簽證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8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依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受罰。

而被告派員於105年1月22日9時5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放流口有少量廢(污)水排放,以簡易試紙測驗發現pH值異常,會同原告之人員至放流口,採取水樣進行現場檢測,檢測結果為pH9.67,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限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此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參原處分卷第1-4頁)。

是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違規態樣點數計4點:即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3,000≦Q< 4,000,一般違規情形。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1點:即氫離子濃度指數(pH):9.0< pH≦10.0。

減輕點數共2點:即以「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5點×0.2,減輕1點,及「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5點×0.2,減輕1點,合計減輕2點。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1-2)點×3萬元=9萬元】,並命限期於105年3月16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之「採樣程序」有多處違反水質檢測相關規定,故被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即有可疑云云。

惟查,被告於現場稽查前,已完成pH測定儀校正,此有pH測定儀校正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空言主張pH測定儀未經校正,其所測定之數值不足作為原告違規之事證云云,不足採信。

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現場之稽查影像光碟內容,依勘驗結果可知:「‧‧‧②稽查人員將不銹鋼材質之採樣容器從採樣口取水洗滌後倒掉,再將採樣容器放入採樣口取水,另取出測試儀器,並以自備之水沖洗測試儀器之電極棒並甩動水分後,將電極棒放入採樣容器內並靠在容器上進行測試,未以磁石均勻緩慢攪拌。

測試值從PH 9.68、跳動至9.67、9.66、9.65、9.64後拍照,稽查人員當場告知原告公司人員測試值為PH9.64。

③稽查人員再次用自備之水沖洗測試儀器之電極棒後,復將電極棒放至採樣口檢測,測定值為PH值9.63。

‧‧‧」(參本院卷第208頁),足認原告確有依據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之要求,以擬採之水樣洗滌至少1次,又洗滌之目的係在用「簡易」方式,初步排除採樣容器遭受污染之危險,故是否有完成「洗滌」之程序,並非在於清洗之次數是否達2次以上,且採樣的戶外環境不同,實難要求採樣人員無論如果均須嚴格遵守洗滌2至3次之規定(例如:現場擬採樣之水體過少或有難以取得採樣水體之情形),故縱被告僅有洗滌1次,亦並非當然違反前揭環保署之規定,而使檢測結果有誤。

又此所謂之「洗滌」並非要求機關須徹底清洗,以保證採樣的容器內絕對無任何污染,蓋如果要求機關於戶外時仍須徹底清洗,首先就須使用專業的清洗溶劑並配合清洗之儀器,以及須作事後之檢測,始能確保該容器絕對未受污染。

然機關於戶外現場採樣水體時,實難如同在實驗室中進行嚴格之清洗程序,在戶外時通常亦僅能以「簡易」便捷之方式排除容器遭受污染之危險,故在此所謂之「洗滌」應僅係要求機關於裝載採樣水體前,粗略地以採樣水體沖洗即可,是本件被告應符合「洗滌」程序之要求。

何況,本件原告並無法舉出積極事實,以資證明被告之採樣容器於裝載採樣水體前已遭受到污染,且被告主張其於拍攝前已先用樣水洗滌過1次,拍攝時為第2次洗滌,而原告之人員於採樣時亦在現場,亦未見原告人員於現場時對於洗滌之方式有何異議或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僅洗滌1次對檢測結果之究竟有何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時僅洗滌1次,未連續清洗容器,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洵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時,稽查人員沖洗電極時,未將電極「拭乾」,僅以手甩動電極後即放入採樣水體,且檢測時未使用任何磁石攪拌裝置將水體攪拌均勻,故pH測定儀之數值從9.68、9.67、9.66、9.65、9.64間跳動,顯然水體尚未混合均勻;

再者,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對於pH值檢測建議採取水量為300mL,稽查人員採取之樣品並未足夠300mL,該次採樣及檢測之結果不具效力云云。

惟查,被告稽查人員未將電極「拭乾」、未以磁石攪拌水體,對於本件檢測之結果究竟有何不利之影響,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且電極如未「拭乾」,衡情其上如仍然帶有沖洗之水漬,該水漬顯然會稀釋廢(污)水之濃度,而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故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未將電極拭乾而為主張,尚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至於原告主張採樣水體未均勻攪拌,導致檢測數值仍不穩定,而有再降低之可能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檢測出之最低數值即pH9 .64作為檢測結果,而此一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

且觀之前開勘驗現場影像光碟之內容,上開pH測定之數值每次跳動僅有0.01,縱然認檢測之數值有再降低之可能,亦顯然不可能會低於pH 9.0以下。

更何況被告嗣後亦直接將電極棒放至採樣口檢測,其測定值為pH9.63,仍係高於pH9.0。

是以,被告稽查人員縱然未將電極「拭乾」,且未以磁石攪拌,亦難認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之結果(即pH值高於9.0)有何影響。

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對於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樣採集建議需要量為300mL,無非係因應各式樣品容器容量不同而有分裝樣品需求所設,與是否採取足量之放流水供檢測使用無必然關聯,此參諸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五)樣品容器及六、(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等規定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以「鐵桶」為採樣容器水違反採樣及測定之方法,足以影響測定結果云云。

惟查,本件並未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鐵桶」裝載水體檢測,足以影響本件測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受影響之程度為何,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而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信箱(編號:35304)回覆略以:「‧‧‧下方圖示係指可伸縮調整長柄併附採樣圓筒且並未註明材質,建議可依檢測項目選擇適用之材質,以避免採樣時造成干擾之問題,如不銹鋼圓筒可能造成鐵、鉻等檢測干擾。」

(參本院卷第205頁)。

是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中之附圖僅為參考範例,被告所採用之手動採水設備的圓筒雖為不鏽鋼材質,但不含待測物或干擾物,應可於手動採水設備的圓筒中進行檢測。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稽查影像內容:「光碟顯示時間00:09:00至00:09:50。

①稽查人員:『你要濾紙,看要幾張,這裡都有,這還是莫克的,這一定比你的還要好,我們跟你確定過,我們先以濾紙量過了‧‧‧』。

②原告公司人員拿試紙放至放流口測試,並與稽查人員共同檢視試紙,稽查人員:『你那個已經是11以上了‧‧‧9以上了』,原告公司人員:『是8點多』,稽查人員:『試紙已無白色了,已經是粉紅色了,已經是9以上了‧‧‧』。」

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採樣測定前,先以簡易試紙判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9後,才通知原告會同人員採樣檢測一節,應係屬實,且嗣後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測定,稽查人員亦稱:「試紙已無白色了,已經是粉紅色了,已經是9以上了‧‧‧」,其判定結果亦為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9。

此外,被告亦曾直接將電極棒放至採樣口檢測,其測定值為pH 9.63,已如前述。

則上開以試紙或將直接電極棒放至採樣口檢測之方式,其檢測結果均不會受「鐵桶」為影響,是本件縱認以「鐵桶」為容器足以影響檢測之數值,然其受影響之程度亦不足以讓檢測之結果低於pH 9.0以下。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之水體僅剩殘餘水量,且水體沒有在流動,自不符合「水流混合均勻」之原則,被告所採樣之水體當不具有均質性,該檢測之結果是否正確即屬有疑云云。

惟依據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

二、‧‧‧所請釋示事項對於取樣時未見放流水流出,以取樣口之積存水樣採水是否可以據以認定其採樣之水質乙節,應以個案及其實際情況認定之。

‧‧‧」。

而違反地點附近僅原告單一廠區,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可知原告之放流採樣口設置於原告廠區範圍內,原告於放流採樣口殘留之少許液體,係經由原告處理設施處理後所排放至放流採樣口並無其他廢水來源,足認係屬原告所排放之廢水。

況且,經本院勘驗稽查影像光碟結果:「‧‧‧稽查人員並沒有親口承認『水體沒有流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及「‧‧‧稽查人員:『你是否還要我們再採嗎,因為現沒有流動,水少,我不好採,硬撈,看你是否要這樣?』。

‧‧‧稽查人員:『你說你今天沒有操作,最後是何時操作?因為我來看水還是有在流動,慢慢的流,很小,今天應該是有放,怎麼可能沒有放』。」

等情,足認被告稽查人員認定為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應仍在極緩慢之流動,並非未在流動,其所稱「現沒有流動」,就整體語意上而言,係應指「剛才還在流動,但現在看起來似未流動」而言,此觀其後所述「我來看水還是有在流動,慢慢的流,很小」等語,即可明瞭。

從而,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之水體沒有在流動,不符合「水流混合均勻」之原則,核無足採。

(八)末查,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違規事實,但原告亦應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等減輕處罰事由,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告之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體,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逾9.0,足認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涉及水質污染及排放行為。

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原告上揭主張,亦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為製革業者,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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