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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燦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公審決字第0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
且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亦分別為同法第30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
又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稽。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現係被告機關之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被告審認原告於95年至99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該局技正及視察,並非處理環境保護案件之直接告發人員,卻以直接告發人員之身分,支領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不符行政院92年10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5545號函修正核定之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第5點規定,爰以10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33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之直接告發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519元。
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23日經由被告向提起復審。
經復審決定以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之公函已檢附名冊,請原告繳回系爭期間以直接告發人員身分支領之獎勵金共計12萬5,519元。
而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以分5期方式繳回;
並已分別於103年4月9日、104年3月11日、105年3月2日及106年3月17日繳回2萬5,107元、2萬5,103元、2萬5,103元及2萬5,103元之獎勵金,經被告機關收受在案。
此有原告102年12月26日分期繳回溢領獎勵金同意書、被告機關之收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10頁;
復審卷第24-28頁)。
又原處分之公函已載明,如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被告向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而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署同意書時,既已知悉上開追繳獎勵金之原處分,並於103年至106年皆如期繳回獎勵金,卻遲至106年3月23日始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期間,此有被告收受本件復審書之收文條碼及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參復審卷第103頁)。
足見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
四、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主張:伊係於106年3月20日始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71號復審決定書,且該復審決定書有利於原告,則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提起復審,自屬合法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故依原告之主張,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年內,再次提出行政救濟之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原告之訴,亦非合法。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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