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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藍月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第3項)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
從而,原告對被告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
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亦即,原告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勞動部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駁回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889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惟查,原處分業於105年9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勞工保險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1頁),核計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自105年9月10日起算,計至105年11月8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被告外包收文章蓋於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訴書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頁)。
據上,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顯已逾期,又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期間,則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伊於105年9月9日接獲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後,即在60日內(即105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調閱勞保失能診斷書影本,詎被告卻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寄出該資料,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始行收到,在武器不對等之狀態之下,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之原處分核定是否正確,又如何能提出行政救濟?故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惟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如認其遲誤上開申請審議60日之不變期間,係有不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參照上開條文意旨,自應於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而非於審議之期間經過後,再向本院起訴提出行政爭訟。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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