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侯文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2 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