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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號
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環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11巷,因有「違反標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蘇士軒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巷道是單行道,有單行道之標誌、標線,本應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告發,惟舉發機關竟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
又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為警察實行「交通行人保護專案」之績效項目,舉發員警竟為績效獎勵,故意用該條款規定舉發,濫用處罰規定,有違執法之正當性等語。
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另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罰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原係記載「違反標誌指示行駛」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有適法之疑慮,而於107年2月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248200號函更正其舉發違規事實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則依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7年2月12日再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1178600號函通知原告更改本件之舉發法條,並請其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即業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據以裁處,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0頁及第28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10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1178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24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警員蘇士軒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及申訴理由(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為證。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參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再由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被舉發人收受,且倘有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且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之交通違規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4頁),且有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10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1178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24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警員蘇士軒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及申訴理由(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原記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違反標誌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參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惟嗣經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遂以107年2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24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機關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其更正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有違誤。
且被告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而原告以舉發員警為績效獎勵,故意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濫用處罰規定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既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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