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交,2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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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林芫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9994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4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第BJD099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3月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691000號函查復略以:「‧‧‧時速為81公里(該路段車道限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2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公文中表示,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此顯與規定不符。

且被告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該標示立於車道左側,而原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故該警示標語不僅放置位子錯誤,且其擺設位置隱蔽難測,並不合「明顯標示」之要求,故本件取締程序顯有違誤。

此外,被告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其上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有作假之虞,似為事後模擬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4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976100號函、職務報告暨現場位置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暨蒐證光碟、107年3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691000號函暨警示標語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於公文中表示,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與規定不符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經查,員警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顯示:速限標誌設於高鐵路(東往西)中央分隔島之「高鐵左營站」標誌桿下方(約略位於高雄客運楠梓站及高鐵左營基地大門口西側),員警測速照相機擺設位置距離該標誌桿約379公尺,原告車輛被拍照取締位置距離該測速位置約123公尺(亦即原告車輛位置距離該標誌桿約379-123=256公尺),核與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相符。

至舉發機關回函所稱: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本係以員警所在位置面對原告車輛,則警示標誌設置於原告車輛「後方」,復經承辦員警於公函上更正為「前方」,實為員警個人理解方式所造成之誤解,惟此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三)原告又主張:警示標誌立於車道左側,而原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並不合「明顯標示」之要求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中央分隔島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50」等字樣,警告標示清晰且明顯,標示前方及內、外車道間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且經比對左側銀色休旅車車身高度,亦可見該標示牌高度約略與前擋風玻璃視野高度相近,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告標誌標語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故如原告所稱「超速警告標示位置隱蔽難測」之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其當時行車速度為81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

(四)原告另主張:相片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有作假之虞,似為事後模擬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云云。

惟經檢視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可見:違規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45:10,地點為左營區高鐵路1000號對面,測速為81kmh,速限為50kmh,測速儀序號為LE0103、證號為M0GB0000000,照片中瞄準車輛之車型車色亦與系爭車輛相仿,足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以81公里/小時之車速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超速31公里),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舉發之憑據。

至原告所稱「相片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應係指員警舉發前事先拍攝「已依規定擺設警示標誌」之照片,其目的係為證明員警已踐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其照片顯示之日期亦僅做為拍攝時間之用途,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或「測速值為多少」之事實認定無涉。

該照片縱有「相片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之情,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4-2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976100號函、職務報告暨現場位置圖(參本院卷第28-3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1頁)、蒐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691000號函暨警示標語照片(參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107年3月1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4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976100號函、職務報告暨現場位置圖(參本院卷第28-3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1頁)、蒐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0691000號函暨警示標語照片(參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於公文中表示,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與規定不符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參本院卷第30頁)顯示:速限標誌設於高鐵路(東往西)中央分隔島之「高鐵左營站」標誌桿下方(約略位於高雄客運楠梓站及高鐵左營基地大門口西側),員警測速照相機擺設位置距離該標誌桿約379公尺,原告車輛被拍照取締位置距離該測速位置約123公尺(亦即原告車輛位置距離該標誌桿約379-123=256公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相符。

至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回函所稱: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本係以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面對原告車輛,則警示標誌設置於原告車輛「後方」,此乃相對位置之問題。

且復經舉發員警江政邑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職依規定於測速地點(高鐵路1000號對面)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置放明顯限速標誌‧‧‧」(參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所主張警示標誌設置於測速地點「後方」等情,實為員警個人在繪圖及相關位置理解上所造成之誤會,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1頁)。

參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該警示標誌立於車道左側,而原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並不合「明顯標示」之要求云云。

惟經檢視本件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可見:中央分隔島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50」等字樣,警告標示清晰且明顯,標示前方及內、外車道間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且經比對左側銀色休旅車車身高度,亦可見該標示牌高度約略與前擋風玻璃視野高度相近,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告標誌標語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原告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故如原告所稱「超速警告標示位置隱蔽難測」之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其當時行車速度為81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

(五)原告另主張:採證照片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有作假之虞,似為事後模擬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云云。

惟經檢視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可見:違規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45:10,地點為左營區高鐵路1000號對面,測速為81kmh,速限為50kmh,測速儀序號為LE0103、證號為M0GB0000000,照片中瞄準車輛之車型車色亦與系爭車輛相仿,足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以81公里/小時之車速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超速31公里),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舉發之憑據。

至原告所稱「相片之日期浮水印於圖片之外」,依據舉發員警江政邑於職務報告中載明「測速警語彩色照片上之日期時間係使用公務電腦內PhotoCap程式自動寫入日期時間,並非職造假手動輸入修改」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江政邑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並未超速或舉發照片有偽造、變造等情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員警江政邑之職務報告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另該舉發照片,其目的係為證明員警已踐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其照片顯示之日期亦僅做為拍攝時間之用途,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或「測速值為多少」之事實認定無涉。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法。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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