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交,26,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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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民國10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雄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與富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圓潭派出所警員陳保田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0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04112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07年2月10日14時23分在本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街口停等紅燈時,後見00-0000號車闖紅燈違規即鳴警笛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黃燈,警員說目睹原告闖紅燈,口說無憑,不足採信。

且舉發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相距200公尺以上,並非當面攔停舉發,故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實已符合重大明顯瑕疵之理論,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圓潭派出所警員陳保田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0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0411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為黃燈,警員說有目睹闖紅燈,口說無憑,且舉發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相距200公尺以上,並非當面攔停舉發,故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

惟查,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在實務運作時,員警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可謂極高。

本件復依舉發員警陳保田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7年02月10日於本轄旗甲路執行專案地勘勤務,於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街口時(北往南),適逢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職見狀即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約3秒後見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視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然強行通過(職與原告兩造為同向行駛),職親眼目睹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明確,即由後鳴笛攔檢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告知其於上述路口闖紅燈,並予以製單舉發。

‧‧‧職於出勤途中及時發覺原告陳雄麟先生無視號誌;

及職於該處等停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即時攔停取締,因事出突然,無法立即搜證,另職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原告之理由。

‧‧‧」。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陳保田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陳保田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實已符合重大明顯瑕疵之理論,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員警陳保田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左後方超越停等紅燈之員警而強行通過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以「員警舉發無相片」即率以推翻員警之證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107年3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2541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7年2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2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20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0411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參本院卷第34-3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圓潭派出所警員陳保田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0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0411200號函查復載明:「本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07年2月10日14時23分在本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街口停等紅燈時,後見00-0000號車闖紅燈違規即鳴警笛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

暨有員警陳保田之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為黃燈,警員說有目睹闖紅燈,口說無憑,且舉發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相距200公尺以上,並非當面攔停舉發,故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

惟查,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在實務運作時,員警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可謂極高。

本件復依舉發員警陳保田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7年02月10日於本轄旗甲路執行專案地勘勤務,於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街口時(北往南),適逢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職見狀即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約3秒後見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視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然強行通過(職與原告兩造為同向行駛),職親眼目睹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明確,即由後鳴笛攔檢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告知其於上述路口闖紅燈,並予以製單舉發。

‧‧‧職於出勤途中及時發覺原告陳雄麟先生無視號誌;

及職於該處等停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即時攔停取締,因事出突然,無法立即搜證,另職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原告之理由。

‧‧‧」等語,並有員警所繪之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陳保田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況員警陳保田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執行專案勤務,我騎警用機車在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街口,適逢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我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約3秒後見到原告的汽車跟我同向從我旁邊開過去,我就鳴笛從後面將其攔停。」

「(問:當時的號誌可否確定是紅燈或黃燈?)是紅燈,我看到紅燈停下來,才看到原告的汽車從我旁邊開過去。」

「(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真實?)是。」

「(問:你當天有無鳴笛?)有,是鳴笛攔停。」

等語(參本院卷第43-44頁)。

從而,依前開舉發員警陳保田之職務報告及在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本件既係員警陳保田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停,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而原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

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實已符合重大明顯瑕疵之理論,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員警陳保田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左後方超越停等紅燈之員警而強行通過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到庭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憑以「員警舉發無相片」即率以推翻舉發員警上開之證述。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44元,合計共為1,04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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